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3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將請求之利息部分均減縮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資新台幣58萬元,前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民國100年10月2日及民國99年1月9日,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7年2月9日止共計結帳13萬3133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以時效抗辯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顯示被告最後繳款日109年12月15日,則原告110年12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償還,本金請求權尚在15年內時效未消滅,至於利息部分原告業已減縮為被告110年12月24日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日回推5年自105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請求權同樣時效未消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1146元
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88
違約金: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772元
105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88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違約金: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3133元
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暨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