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鴻
張清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鴻無罪。
事實
一、張清恭於民國102年9月8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吳○莉,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美庄路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美庄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美庄路,適有陳俊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陳俊鴻所騎B機車車頭與張清恭所騎A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俊鴻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又張清恭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承辦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張清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張清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182頁反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清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A機車搭載吳○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陳俊鴻所騎B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參本院卷第2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停車待轉之後才啟動車子通過的,當時我行駛方向之美庄路是綠燈,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張清恭於上揭時地,騎乘A機車搭載吳○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美山路上欲左轉進入美庄路時,與陳俊鴻所騎沿美山路由北往南欲直行通過美山路與美庄路之交岔路口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俊鴻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鴻、吳○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6、12-14頁;偵卷第10-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及告訴人陳俊鴻提供之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21、25-34頁;審交易卷第31-74、96-97頁),且為被告張清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4-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張清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美山路上並未繪有「機車停等區」,惟本院審理中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製作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簡圖於美山路上則繪有「機車停等區」(參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4頁),二者雖有差異,然查,上開交岔路口於本件事發當時美山路上確無「機車停等區」之設置,是本件事發後上述路段始劃有「機車停等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退休員警蕭○進及肇事地點附近住戶郭○傑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157頁),復為被告張清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兩段式左轉」相關標誌,復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張○耀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2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從而,事發當時被告張清恭之行駛路線即由美山路左轉美庄路時,即無強制必須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之必要,準此,被告張清恭是否採取「兩段式左轉」之方式進行左轉,尚非認定本案路權歸屬及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甚明,(本件路權歸屬及被告有無過失部分尚須依其他事實為認定,容後陳述)。因此,被告張清恭辯稱:我是停車待轉之後才啟動車子通過(並左轉美庄路)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吳○莉亦證述:我們左轉美庄路之前是在路口前旁邊住戶種的一棵樹下停等紅燈云云(本院卷第160頁),即便屬實,本院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張清恭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上開交岔路口係一「三岔」路口,路口設有「紅、黃、綠」3色行車管制之交通號誌,且事發時該處交通號誌之運作正常,又事發地點美山路和美庄路之交通號誌正相反,美山路為紅燈時,美庄路即為綠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11月20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簡圖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6頁),復據證人張○耀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頁)。再參以肇事時被告張清恭及告訴人陳俊鴻之行駛路段上之交通號誌均為綠燈乙節,有該2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張清恭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五、問: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或無號誌)?」之回答記載為「答:綠燈」等字,係指美山路上之「綠燈」而非指美庄路而言,再衡酌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員警蕭○進前往長庚醫院分別詢問被告張清恭及告訴人陳俊鴻後,根據2人口述詳實記載並無誤載情形,復據證人蕭○進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5頁),由是足證,本件事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於美山路上應為「綠燈」、於美庄路上應為「紅燈」乙情,即堪認定。從而,證人吳○莉於審理中證稱:車子抵達美山路與美庄路口時,當時的交通號誌往鳳山區的方向(即美山路往南直行方向)是紅燈云云,又被告張清恭辯稱:肇事當時我行駛方向之美庄路是綠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再審酌本件車禍雙方均無行車超過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及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8-22頁),因此,本件車禍即已排除其中任何一方有超速或酒駕之情形,而應依路權歸屬作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判斷依據乙情,即可認定,復據證人蕭○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5頁)。又本件被告張清恭所騎A機車為轉彎車,告訴人陳俊鴻所騎B機車係直行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本件於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清恭之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陳俊鴻之直行車先行,故本件行車事故之路權,應歸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陳俊鴻所有,洵堪認定。再參以告訴人陳俊鴻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肇事地點剛好是一個小轉彎,我過彎後便見跟我同一方向行駛由張清恭所駕機車,當我距其車輛約一個車身時,他突然往左側偏移,我剎車不及便與其車左側發生擦撞等語綦詳(警卷第4頁);又被告張清恭於事發轉彎時並未回頭或以照後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行通過乙情,復據被告張清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由此當可推知,被告張清恭於轉彎當時若能先行確認後方直行方向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由是足證,被告張清恭確有駕車行駛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甚明。再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初步判定為:「張清恭,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又陳俊鴻,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上開認定係警方承辦人員依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交通員警所製作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2人的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綜合所作研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並據證人張○耀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5頁),是警方上述肇事原因之判定,尚無何瑕疵可指;又本件經本院送肇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張清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俊鴻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第73-75、96-97頁),亦與本院上述之認定相符。由是可知,被告張清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4、承上,被告張清恭上開所辯,俱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本院誠難以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張清恭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陳俊鴻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清恭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俊鴻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清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清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承辦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清恭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安全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俊鴻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衡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陳俊鴻達成和解,暨告訴人陳俊鴻所受傷勢甚輕微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鴻於上述時、地,騎乘B機車,沿美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適當時亦行駛於其前方之美山路上之張清恭所騎、後搭載吳○莉之A機車欲左轉美庄路時,被告陳俊鴻見狀已閃煞不及,導致其所騎B機車之前輪與張清恭A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清恭及吳○莉均人車倒地,張清恭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頭部外傷、左鎖骨遠端骨折傷害;吳○莉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側血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陳俊鴻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俊鴻所涉此部分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認定所採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恭及吳○莉之證詞,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俊鴻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張清恭突然左轉,未禮讓伊直行車先行所致,伊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行車事故之路權,應歸屬於直行車之被告陳俊鴻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審酌告訴人張清恭於事發轉彎時並未回頭或以照後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行貿然通過乙情,復據張清恭自承在卷,由此當可推知,告訴人張清恭於轉彎當時若能先行確認後方直行方向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又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張清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俊鴻無肇事原因」等語,均如前述,準此,被告陳俊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有何過失可言,本院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俊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俊鴻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鴻果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