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秋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業達營造有限公司沈崑德鄭永哲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
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1號),以本院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執行事件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今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檢附假扣押裁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收受回執正本等件為證,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陳述,縱係屬實,然聲請人所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達營造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信函,所列計之法定代理人乃 吳慧芬 ,並非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 陳平俊 ,此有業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憑,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實際應受送達人,本件聲請人所通知之法定代理人既已錯誤,則難謂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另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沈崑德、鄭永哲前亦已於本院和解筆錄中聲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按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民事庭另為裁定,是此部分之聲請,即顯無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經核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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