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芳明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芳明(另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育泰有限公司(下稱育泰公司)、聚豐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豐盛公司)、連泉有限公司(下稱連泉公司)、綠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第公司)、嘉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璟公司)、榮訓有限公司(下稱榮訓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且與耀德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基於記載不實會計帳冊及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自育泰公司等6家虛設行號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4,985萬元之統一發票共101紙,充作耀德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49萬2,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商業會計法曾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條號及法定刑則變更為同法第71條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再經修正,依修正後同法第71條規定,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犯罪後,商業會計法迭經修正,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次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記載不實會計帳冊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0年加上前開規定之4分之1期間,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此外,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乃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倘若檢察官偵辦中之案件與法院審理之他案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因國家對於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權,檢察官必須將偵辦之案件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如此始能知悉併辦案件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以,檢察官既在併案意旨書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法院亦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移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併案期間,其時效應停止進行,惟仍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芳明所涉犯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另涉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罪嫌,其最高法定刑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1年12月31日起算,而本件係經檢察官於87年11月3日開始偵辦,檢察官因認本案與業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87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於87年12月5日以函送併辦方式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併案審理,惟臺灣高等法院受理88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案件後,認為與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90年7月6日以賓刑星字第10879號函將併辦案件檢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收,嗣檢察官於90年7月16日收案另行偵查後,仍認為本案與當時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4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另於91年6月7日以90年度偵字第14978號再次向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審理,惟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因經撤銷原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3號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成立犯罪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遂於98年6月18日將併辦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檢察官復行偵查後,於99年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3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9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060號、90年度偵字第14978號、98年度他字第7627號、99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宗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終了時之81年12月31日起算10年,而(一)自81年12月31日犯行終了至87年11月3日開始偵查為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6年11月又4日;(二)自87年11月3日開始偵查起至90年7月
6日第一次遭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案件退併辦之日為止,共計2年9月又4日,如前所述,偵查及併辦均應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該段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本應停止,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停止之原因依法視為消滅,是上開2年9月4日之停止時效期間應減去2年6月,可知本段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應已進行3月又4日;(三)自90年7月6日第一次遭臺灣高等法院退併辦至90年7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開始偵查為止,共計11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亦繼續進行;(四)自90年7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開始偵查起至自91年6月7日再次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日止,因偵查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上開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五)自91年6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至98年6月18日第二次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4號案件退併辦之日為止,共計7年又12日,且併辦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該段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本應停止,但因亦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停止之原因依法視為消滅,是上開7年又12日之停止時效期間亦應減去2年6月,可知本段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應已進行4年6月又12日;(六)綜上,自81年12月31日即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至98年6月18日遭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退併辦為止,追訴權時效已經進行11年9月又1日【計算式為6年11月又4日,加上3月又4日,次加上11日,再加上4年6月又12日】,明顯已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