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康博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W七三五七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康博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二、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才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法律問題參照、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四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再按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行為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行為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七號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博淳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即遭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EW七三五七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一○○年三月十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醉駕車部分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義務勞務,並參加十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不可再行裁處罰鍰及講習,否則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五時五十分為警查獲酒醉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八二公克之行為,經警取締移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該署安排之時程參加十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處分駁回確定在案,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完成十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二五六四號緩起訴執行全卷屬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處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該署安排之時程參加十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負擔,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行政裁罰部分,雖於法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制約,而提供義務勞務四十小時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十小時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即有違誤。茲因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且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即應自為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決議意旨)。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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