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汪智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7之7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 在後告訴人 江偉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自摔後,再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