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慈輔佐人即被告之夫張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懿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懿慈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苗 栗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透過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品全 」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品全」),嗣於1、2日後,再以相同方式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錯誤之密碼寄給上開「張品全」。迨「張品全」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撥打黃懿慈行動電話要求提供正確之取款密碼,因帳戶內之存款微量,黃懿慈心想其亦無損失,遂告以正確之取款密碼。嗣「張品全」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黃懿慈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亮 、 邱慧櫻 、 徐祥瑞 、 施旭鴻 、 呂育 欣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懿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86、8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品全」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需要貸款,剛好「張品全」打電話來,自稱是新光銀行的人,他說把金融卡寄給他可以幫伊做資金流通,錢很快就可以貸下來,後來,國泰世華銀行小姐打電話告知,伊才知悉帳戶被凍結,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有,嗣於上開時、地,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方式送予「張品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1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第51、8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查詢
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偵卷第66至69頁)、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0月27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03年12月29日國世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府前郵局103年12月30日103字第3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第63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個帳戶等情(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詐欺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YCARD點卡購買單據等件附卷足憑(以上詳附表證據位置欄所載),是被告交予「張品全」之前揭二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㈣、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其為中台科技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的工作已有3年,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
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一開始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帳戶內還有存款就不敢寄出去,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告知對方正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而被告寄出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張品全」時,該等帳戶內餘額分別僅餘25元、66元乙節,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74頁背面),並有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時,即確知該名自稱「張品全」之人將可任意持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且被告亦知其與自稱「張品全」非親非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新光銀行之「張品全」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帳戶餘額甚低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可證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品全」之對話譯文1份為憑(見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卷第8-16頁)。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訊之被告供稱:伊剛好缺錢,問了各家銀行都說不准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他說把卡片及密碼給他,理面的帳去弄,交易紀錄不是 伊弄 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其本身財務狀況,依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貸係無法辦理乙節,並非毫不知悉;再佐以被告與「張品全」之對話內容,被告知悉並有融資借貸、利滾利之嚴重性及貸款目的要繳融資費用等情(見103年度苗簡字第
815號卷第8、9頁), 益徵 被告對於金錢借貸相關細節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被告與「張品全」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透快遞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金融卡、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1次以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事後積極與被害人施旭鴻、 呂育欣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紀錄表、103年司苗小調字第316、3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30、46頁),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2本帳戶資料、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中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裡尚有公婆,先生有1位哥哥、2位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且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兩度通知及電話聯繫,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盡其賠償責任,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12頁、第18、19、
44、57、58頁、第77至80頁、第34至37頁),足見其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魏美騰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證據位置│││││(新台幣)││││├──┼───┼──────┼──────┼────────┼────────────────┼────────────┤│1│林亮│103年3月29│2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露天購物賣家,│1.被害人林亮警詢時之證述││││日20時01分許││000-000000000000│於103年3月29日晚上,以電話聯絡│(第3158號偵卷第15、16│││││││林亮,訛稱林亮於前幾日網路購物交│頁)│││││││易付款時,賣家不慎設定成團購活動│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之後每個月都會自動扣款新台幣(│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下同)1千多元,要求林亮確認帳戶│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裡的金額是否已遭扣款云云;詐騙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團成員嗣又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稱林亮之郵局帳戶已遭凍結,並指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其先匯款12元失敗,使林亮信以為真│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為恢復帳戶提│(第3158號偵卷第18-21│││││││款功能,要求林亮依其指示操作自動│頁)│││││││櫃員機(下稱ATM),林亮因此陷於│3.MYCARD點卡購買單據5000│││││││錯誤,匯款29,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元4張│││││││指定之帳戶內。嗣後,詐騙集團成員│(第3158號偵卷第22-23頁│││││││再要求林亮購買價值2萬元之MYCARD│)│││││││點數,並提供密碼,林亮提供帳號密│4.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碼後,未接到詐騙集團通知始察覺受│(第3158號偵卷第23頁)│││││││騙。│5.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3158號偵卷第67頁)│├──┼───┼──────┼──────┼────────┼────────────────┼────────────┤│2│邱慧櫻│103年3月29│㈠3,985元│國泰世華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9日18時│1.被害人邱慧櫻警詢時之證││││日19時30分56│㈡2,228元│000-000000000000│24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慧櫻,自稱係│述││││秒、19時47分│㈢1,365元││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邱慧櫻之款│(第3158號偵卷第24-27││││24秒、19時49│││項有付費問題,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頁)││││分50秒│││;繼於同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聯│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絡,要求查詢郵局餘額,開放及關閉│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個資,再依其指示轉帳、確認交易云│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云,使邱慧櫻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款3,985元、2,228元、1,365元至│簡便格式表│││││││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第3158號偵卷第28-29││││││││頁)││││││││3.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第3158號偵卷第30-31││││││││頁)││││││││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3158號偵卷第67頁)│├──┼───┼──────┼──────┼────────┼────────────────┼────────────┤│3│徐祥瑞│103年3月29│2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被害人徐祥瑞警詢時之證││││日19時27分││000-000000000000│18時37分、18時51分、20時33分,陸│述│││││││續以電話聯絡徐祥瑞,自稱係「四方│(第3158號偵卷第32-33頁│││││││通行」的小姐,訛稱徐祥瑞於網路訂│)│││││││購旅遊房間時,訂購錯誤,必須取消│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交易;繼又電話聯絡,佯稱係彰化銀│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行專員,要求徐祥瑞依其指示操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ATM,使徐祥瑞因此陷於錯誤,匯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29,98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簡便格式│││││││內。│(第3158號偵卷第34-36頁││││││││)││││││││3.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第3158號偵卷第37頁)││││││││4.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3158號偵卷第67頁)│├──┼───┼──────┼──────┼────────┼────────────────┼────────────┤│4│施旭鴻│103年3月29│29,985元│府前郵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9日18時│1.被害人施旭鴻警詢時之證││││日18時38分50││0000000-0000000│18分許,以電話聯絡施旭鴻,自稱係│述││││秒│││露天拍賣賣家,訛稱施旭鴻於網路購│(第3158號偵卷第38-39頁│││││││物時,作業錯誤需要取消訂單云云;│)│││││││繼又以電話聯繫,自稱為郵局客服人│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員,佯稱需凍結施旭鴻之郵局帳戶,│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以免被扣款,要求施旭鴻依其指示操│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作ATM,使施旭鴻因此陷於錯誤,匯│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款29,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戶內。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施│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旭鴻提款5,600元購買MYCARD點卡,│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並提供點卡帳號密碼,作為個人確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資料用,施旭鴻提供帳號密碼後,詐│便格式│││││││騙集團成員另要求施旭鴻母親 楊月鳳 │(第3158號偵卷第40-44│││││││依其指示操作ATM,楊月鳳察覺有異│頁)│││││││,施旭鴻始知受騙。│3.MYCARD點卡購買單據5000││││││││元1張││││││││(第3158號偵卷第46頁)││││││││4.匯款交易明細表1張││││││││(第3158號偵卷第46頁)││││││││5.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12605交易明細││││││││(第3158號偵卷第68-69頁││││││││)│││││││││├──┼───┼──────┼──────┼────────┼────────────────┼────────────┤│5│呂育欣│103年3月29│29,989元│府前郵局│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9日晚上│1.被害人呂育欣警詢時之證│││(起訴│日19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聯絡呂育欣,訛稱呂育欣│述│││書誤載││││同學「 陳思佳 」之胞弟於網路購書,│(第3158號偵卷第74-75頁│││為呂育││││因陳思佳帳號無法跨行轉帳,需請呂│)│││新)││││育欣幫忙轉帳給付購書費用,使呂育│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欣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9,│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989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呂育欣│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提款10萬元購買MYCARD點卡,並提供│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點卡帳號密碼,作為確認匯款及提款│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資料,呂育欣提供帳號密碼後,確認│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帳戶並無款項匯入,始知受騙。│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58號偵卷第50-55││││││││頁)││││││││3.MYCARD點卡購買單據5000││││││││元20張││││││││(第3158號偵卷第58-62頁││││││││)││││││││4.被害人呂育欣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第3158號偵卷第56頁)││││││││5.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3158號偵卷第68-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