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紹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紹麒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紹麒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紹麒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2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