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聲字第27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果於民國103年4月1日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於97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偽造印文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已執行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是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上開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至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本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26號判決之諭知)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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