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錦坤於民國102年4月2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省道台九線公路)之臺東縣議會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興路前方燈號為紅燈,仍駕車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羅小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其衝撞力道使羅小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在前,由 劉延松 駕駛附載其妻 林秋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致林秋慧受有腹部劇烈疼痛、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案經林秋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劉錦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秋慧告訴被告劉錦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秋慧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後,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33、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