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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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廣州一街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號誌突轉變為黃燈,抗告人不及煞停,即闖黃燈左轉廣州一街,遭警員自後追上於路口40公尺處攔停開單,該路口黃燈為
4秒,足供抗告人經過抗告人僅闖黃燈,警員誤認為闖紅燈,又無科學採證照片佐證,雖事後補拍路口照片,但內無人車違規事實,自無足取,警員舉發不當,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ZFF-872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廣州一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東往南)左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96年3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廣州一街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時,遭警員自後追上攔停開單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雖抗告人辯稱:伊是闖黃燈,非闖紅燈云云。惟本件經當時在場舉發之員警 朱恩慶 到庭證稱:伊是當場舉發異議人的警員,本件異議人是闖紅燈,當天伊是帶班員警,跟另位隊員身穿制服巡邏勤務,當時是在停紅燈的狀態,發現異議人闖紅燈過來,攔停他盤查身分,並對其開闖紅燈罰單,當時異議人有承認違規,請求不要開單,伊依法開單,異議人也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96年6月26日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核與受處分人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口,闖黃燈左轉為警攔車取締等語之行駛路徑及違規地點相符,足認證人朱恩慶所述攔檢抗告人之過程,應屬實在。再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上午11時40分許,日間光線應屬明亮,證人朱恩慶在日間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又證人朱恩慶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抗告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
(二)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雖本件未有抗告人闖紅燈違規照片佐證;然本件經舉發員警朱恩慶當場攔停取締舉發,且交通違規乃偶發於瞬間,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存證,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除有不能或不宜之情形,允許警員值勤時就違規闖紅燈當場攔截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是如認必有取得其他證據,始能對違規道路使用人攔停舉發,顯難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並與立法本意未符。上開交岔路口車輛川流不息,遇有車輛駕駛人突闖紅燈,自難以苛責執勤員警於此瞬間對焦拍照,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未拍照存證,遽認抗告人無違規之行為。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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