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11時12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一時與朋友喝酒盡興喝過了頭,但其以開貨車為業,全家都依賴其開車賺錢為生,若其駕照遭吊扣,生活將陷入困頓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移送書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非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三)是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既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大貨車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部分處分係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代替,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從而,原審將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原裁定尚有未洽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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