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秀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48、1584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秀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予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
遭提領一空。嗣經 劉家琳 、 周欣儀 、 黃耀宏 、 楊雁琳 等4人…」等語,應更正為「…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劉家琳、周欣儀、黃耀宏、楊雁琳等4人……」等語。⒉【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
原記載「…中信商銀帳戶內。嗣 粘郁苓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等語,應更正為「…中信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粘郁苓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等語。
⒊【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
原記載「…匯款2萬2480元至上開帳戶。 李妍慧 事後…」等語,應更正為「…匯款2萬2,480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李妍慧 事後……」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塗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宗第44頁)。㈣理由部分: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⒉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僅憑自稱「 楊千輝 」、「 陳慧謹 」者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⒋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
7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8
48、15849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⒍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
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劉家琳、周欣儀、黃耀宏、楊雁琳、粘郁苓、李妍慧之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6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⒏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家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卷宗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被害人分別匯入前述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48號
第15849號被告塗秀麗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秀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全聯福利中心,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楊千輝」、「陳慧謹」(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家琳、周欣儀、黃耀宏、楊雁琳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塗秀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家琳、周欣儀、黃耀宏、楊雁琳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琳、周欣儀、黃耀宏、楊雁琳等4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塗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千輝」、「陳慧謹」使用之事實,惟仍辯稱:伊不承認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然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又觀諸被告與臉書暱稱「 陳小慧 」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向臉書暱稱「陳小慧」傳送「換我有事了啦」、「我人不太舒服吃完要想休息在睡一下,結果顧的人叫我去客廳坐」、「我只想請哥跟他們顧的人說」、「不要管太緊,我睡覺為什麼我手機要交出來」、「怎麼了」、「我的帳號進不去了」、「給你們之前可以登後來卡片就都不能用了」、「我不想出是喔!」、「可是網銀不能電話掛失不是嗎?」、「所以我怕我的華銀也會跟牛奶的事一樣」、「好的,因為它進出的錢真的太大了,華銀那我都被標示了」、「中國他們早上說有4千多被Google扣掉??」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其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料,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之款項,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告訴人劉家琳、周欣儀、黃耀宏、楊雁琳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家琳、周欣儀、黃耀宏、楊雁琳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告訴人劉家琳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劉家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四告訴人周欣儀所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service」、「Kaine」、「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2張、貸款網站翻拍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周欣儀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五告訴人黃耀宏所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servic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1張、貸款網站翻拍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黃耀宏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六告訴人楊雁琳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貸款網站翻拍照片18張證明告訴人楊雁琳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七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臉書暱稱「陳小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塗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相關案號1劉家琳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晚間10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玖燕」結識劉家琳佯稱:可投資「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云云,致劉家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號。2周欣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周欣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ne」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號。3黃耀宏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以寄發貸款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service」,向黃耀宏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得貸款云云,致黃耀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號。4楊雁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魯文平 」,向楊雁琳佯稱:可投資澳門太陽城網站云云,致楊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8號。【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9號被告塗秀麗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塗秀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千輝」之友人,嗣「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化名「 陳意遠 」藉由抖音社群軟體先認識粘郁苓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餘,向粘郁苓佯稱其可投資虛擬貨幣增加收益,粘郁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0時12分許、10時14分許、110年10月14日12時26分許、12時34分許,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塗秀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嗣粘郁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粘郁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塗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粘郁苓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設在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4.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之對話記錄1份。
5.告訴人提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4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塗秀麗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848、15849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6號被告塗秀麗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秀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之全聯福利中心,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4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李妍慧,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誆稱在某拍賣網站可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使李妍慧信以為真,依指示匯出數筆總金額9萬1561元之現金,其中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2萬2480元至上開帳戶。李妍慧事後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妍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妍慧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對話截圖、被告塗秀麗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48、158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