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15日│109年6月間至109年8月│││││26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506號│109年度偵字第279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6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日│110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668號│││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5日│110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