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李坤鎔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前對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100年度桃他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在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531條。㈡相對人一再主張清償借款事件依法無據。㈢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在案。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在案。㈤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無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12號當庭撤回在案。㈥本院99年度重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在案。㈦相對人依法無據依本院100年度桃他字第4號裁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1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並立即回復原狀。㈧行政訴訟法第19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3條、第54條、第122條明訂禁止事項,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云云。並聲明本院100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裁定廢棄。撤銷本院100年度桃他字第4號裁定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1號假扣押。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他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核其再審狀所載全文意旨,均未見其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之再審並非適法。職故,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本院按應係再審之聲請之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謂原審裁定有程序不正當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請求回復原狀、回復名譽、回復商譽。所有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等事項,則非屬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能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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