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許文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許文碩提起刑法偽造文書之自訴,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經自訴人提出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90號駁回抗告,及於101年5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5月11日101中分文刑遠101抗290字第1023號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該裁定確定之後,未於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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