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加以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同欄第2行之「莊專義係現場經理」後,補充「(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同欄第9行之「9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更正為「99年10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專義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王思明自白應可採信,其確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收取費用以營利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思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本件被告王思明僅係媒介女子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行為,聲請人認本件應論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王思明、莊專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思明為圖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因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又重為相同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