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銘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罪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銘洲因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
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公訴蒞庭簡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