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古梅妹 再審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本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100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系爭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再審原告曾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8月2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前開說明,第三審裁定書既在101年9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應自該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在101年10月5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即與首開規定不符。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李昆曄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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