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胡順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由胡順風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渠等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自1至49數字中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俗稱「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再核對每週二、週四、週六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7,000元,賭客如簽中,即以前述均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春」之成年女子所有,胡順風則從中朋分每注3元之佣金加以牟利。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8時25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於在上開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胡順風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經查,被告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前述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該處簽注選號之方式,而聚眾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取每注3元之金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上游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28日下午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是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干擾社會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俱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擔任接受投注工作之樁腳,從中抽取每注3元之獲利,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所犯情節較輕;兼衡被告經營之期間暨獲利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簽單│2張│││││├──┼───────────┼─────┤│2│六合彩手冊│1本│││││├──┼───────────┼─────┤│3│帳冊│1本│├──┼───────────┼─────┤│4│倍數表│1張│├──┼───────────┼─────┤│5│支數速見表│1張│├──┼───────────┼─────┤│6│電話機│1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