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在高雄市○○○○○路0000號「御花園KTV」內」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御花園KTV」內」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銘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3月1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簡銘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簡銘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斷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御花園KTV」內,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銘慶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凌晨1時40分許,為警│││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液代碼:C102747)、正│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報告編號:R13-5909│非他命之事實。│││-007號、原始編號:││││C102747)││├───┼──────────┼──────────┤│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件之事實。│││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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