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1時37分許前之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3日1時37分許前之某時,以交友網站「尋夢園」暱稱「 陳偉杰 」之人與 曾姿蓉 結識,復以Line暱稱「Data」向曾姿蓉佯稱:可代為投資賺錢云云,致曾姿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曾姿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珊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姿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客戶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向其借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2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受損害未獲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4月3日1時37分許3萬元2110年4月4日0時52分許5萬元3110年4月5日21時49分許2萬元4110年4月6日23時40分許3萬元5110年4月8日0時14分許1萬5,000元6110年4月8日23時8分許1萬9,000元7110年4月12日10時22分許2萬元8110年4月14日13時24分許3萬元9110年4月15日12時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6分許,應予更正)1萬5,000元10110年4月17日12時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07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11110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3萬元12110年4月19日16時31分許2萬7,000元13110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3萬3,000元14110年4月22日12時12分許2萬4,000元15110年4月23日12時47分許3萬元16110年4月23日17時13分許9,000元17110年4月26日9時27分許3萬元18110年4月26日16時53分許2萬4,000元19110年4月29日12時31分許2萬5,880元合計49萬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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