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5450號、110年度偵字第1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澤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前某日,在臺中地區某處之7-11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人,容任「阿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阿豪」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鄭富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君逸 、告訴人 張凱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145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陳逸君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凱翔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阿豪」,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凱翔、被害人陳君逸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自稱「阿豪」之人向其拿取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各自陸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1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
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8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108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⑧108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108年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雖屬不同,然被告甫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不久,即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悔悟,其惡性不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字第15450號卷第17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查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陳君逸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1時許起,先後以IG及LINE帳號「mina_880806」、「B群監管沛沛」與陳君逸聯繫,向陳君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君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8月31日20時12分許3萬元110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2萬元110年9月2日17時33分許3萬元2告訴人張凱翔詐欺集團某成員110年8月19日14時42分許起,先後LINE帳號「MINA」、「D群組管-NOVA」、「AT總導BOB」與張凱翔聯繫,向張凱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0年9月2日19時11分許4萬8,514元110年9月2日19時12分許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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