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佑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98、105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欄編號㈥有關「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仿冒ADIDAS商標外套27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記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語,而附件所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所查獲之仿冒「ADIDAS」商標外套係記載「27件」(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4行),足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欄編號㈥有關仿冒「ADIDAS」商標外套「1件」之記載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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