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52號抗告人 毛欽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惠珍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相對人臺南住處多次,相對人並未住於臺南,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影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及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向其借款新臺幣125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之支票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是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消費借貸契約外,是否亦包含票據之法律關係,尚非明瞭,且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亦不清楚,此均影響管轄之判斷。況抗告人復提出相對人簽發付款人分別為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各1紙及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1、42頁),而上開支票之票據付款地分別為臺北市內湖區、大安區,則其究竟有無主張票據法律關係,自攸關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或應移送之法院,乃原法院未為闡明,逕認其並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