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陳黎玲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力綸 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返還遺產之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被繼承人 陳敬興 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而抗告人可獲得之利益係抗告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可自被繼承人陳敬興遺產分配之所得,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萬3,333元(計算式:760,000÷3《3位繼承人》=253,333)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敬興昏迷時,擅自將陳敬興之銀行存款76萬元匯至相對人自己之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抗告人、相對人及訴外人即陳敬興其他繼承人 陳心翔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核其性質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以抗告人依應繼分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準。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