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一六五線道路九公里處時,雖當時雨天、路面濕潤、地處彎道,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丙○○沿上開一六五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腹部挫傷併空腸撕裂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與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丁○○、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五頁)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空腸撕裂傷,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