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臺中市政府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車輛典當於第八號當鋪,且異議人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而異議人前因上開車輛違規,均提起聲明異議,嗣經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第二二三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因此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臺中市政府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4425-JF號車典當予「第八號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即由該當舖轉賣予威成汽車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八號當舖」負責人王美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稱至明(見該案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王美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陳報狀一份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案卷查核無誤。又異議人確曾因於九十三年間,將屬於動產抵押標的物之4425-JF號車,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即擅將該車典當予「第八號當舖」借款,致觸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異議人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將4425-JF號車典當交付予「第八號當舖」,且因流當致遭「第八號當舖」將該車轉售他人。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立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4425-JF號車典當交付予「第八號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第八號當鋪」,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4425-JF號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六分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異議人仍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車,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移送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