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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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國 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1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國憑 (下稱受刑人)目前因案在監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家中有90多歲母親需要照料,母親只會講福州方言,有些事情是別人無法代替、助益有限,母親每星期都要到醫院看病,受刑人都要親自帶母親看病及與醫生溝通病情,深怕母親病情加重,不幸往生造成終身遺憾,造成受刑人極大壓力,且家中經濟需要受刑人工作維持,受刑人有十幾張專業證照,希望能回到職場上服務,亦可服務回饋社會,受刑人深知錯誤行為讓社會唾棄、讓老母傷心,心中非常後悔,會配合改掉惡習、矯正行為,故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關於其中有期徒刑之執行部分,本件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08年9月4日接受執行書記官詢問時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之妹 陳玉菊 亦曾於108年9月5日為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稱母親心臟不好並與受刑人同住,受刑人突然入監,沒有人有辦法照顧母親,母親是講福州話溝通,長年都是受刑人在照顧,其他人來照顧會有困難等語),惟受刑人曾於92年、104年、10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各1次(其中2次有發生交通事故),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竟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無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108年間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本件執行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時亦以「受刑人於104年間迄108年間,共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下稱酒駕)案件,即:先於104年1月23日涉犯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3月間涉犯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此已於短期內二犯酒駕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竟再於108年2月2日犯本件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本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考量受刑人於短期內三犯酒駕案件,且其酒測值不低,顯然不知深自警惕,無視於法令重典,更毫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重大,且其歷經上揭104年至107年間二度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以易刑方式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為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而將被告發監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12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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