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27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侯信逸被告陳進義訴訟代理人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第一屆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進義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十選舉區(安南區)議員候選人,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當選公告可稽,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辦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被告係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十選舉區(安南區)議員候選人,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其為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當選人。
(三)被告陳進義為期能於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分別透過其表弟 李明恩 及李明恩友人 徐安政 、樁腳 周寶平 ,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吳秋雲王安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 阿麵、 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 等人買票,行求吳秋雲、王安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 徐方阿麵 、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及其等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進義而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別交付2000元、2000元、15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500、2500元、1000元、2500元予吳秋雲、王安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並經其等允諾投票而收受。
(四)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之選舉結果如建立在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基礎上,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為當選無效之情形。況就文義解釋,應係指該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被告為求當選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透過其表弟李明恩及李明恩友人徐安政、樁腳周寶平向前述之人行賄,顯有相當數量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告透過表弟及樁腳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第一屆臺南市市議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五)按選舉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當均有充分之認知,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等,僅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是其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再者,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其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大型選戰莫不以競選團隊指揮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原選罷法第103條(現修正為同法第120條)稱「當選人」之範圍如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從而,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樁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高雄高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參照)。
(六)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之選舉結果如建立在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基礎上,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為當選無效之情形。易言之,本條所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就文義解釋,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本次臺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結果,被告陳進義得票10,784票,較未當選排名第六順位之參選人 王錦德 之得票10,041票相距有743票,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網路上公告之臺南市第l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可參,惟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應著重於客觀上情勢之認定,而非單僅取決於票數之差距多寡,被告雖領先未當選排名第六位之參選人王錦德共743票,惟被告為求當選,指示其表弟李明恩及李明恩友人徐安政、樁腳周寶平為如前述之賄選行為其客觀上可能影響之票數(上述共查獲23,500元,若以每票500元計算)雖僅有47票,惟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被告為求當選,其買票行為係有計劃、有組織之賄選方式,當無僅買上開區區47票而已,必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賄選黑數」,故被告之賄選行為顯已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七)茲補充李明恩所使用之遠傳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其中自99年8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案發日)間與陳進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次數達約55次之多,顯非如李明恩在偵查中所供稱:記事本上面有記載一個「陳進義0000000000」,是很久之前記的,伊沒有跟陳進義這支電話聯絡等語(見99偵緝字第137子號卷宗影本第65頁)。衡諸常情,苟非李明恩為怕事跡敗露,當無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陳進義多次通聯之事實。
(八)再者,於檢察官偵查中,據秘密證人Al及丁大指證稱:陳進義之樁腳 鄭正忠 有要買票及陳進義會拿錢出來幫鄭正忠買票、和順公有市場豬肉攤商 吳梅雀 向購買豬肉之女子詢問,有無支持陳進義之市議員選票,每人最多可賣10票(意指每人可開出10位願投給陳進義之選民名單),每票l,000元,確定票數後即可向吳梅雀登記姓名及地址,發放時會通知前去吳梅雀領取;並強調陳進義競選總部原先決定以每票500元代價買票,但復因樁腳反應選民認為金額太低,才調整為每票1,000元,另其數日後,有看到鳳凰里 陳玉芝 抄錄有投票權之親友名冊交付給吳梅雀等語,檢察官並以此為由向法院聲請搜索,並經法院核准核話發對陳進義之搜索票,足認陳進義在選舉時非無全面組織性之賄選買票行動,雖搜索嗣無所獲,惟尚不能僅以事後搜索無所查獲,即倒果為因,遽推論陳進義全無買票之事實。
(九)聲明:⒈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九十九年臺
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臺南市市議員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有賄選行為,亦無賄選之必要。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建立在候選人有同法第99條
第1項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任何賄選行為,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檢察官在99年選偵字第37、180-189,1372號起訴
書內,已明示被告陳進義並不知李明恩、徐安政有為被告賄選情事⒊李明恩偏名 李明興 ,乃同區另一候選人 李長吉 之副執行長,被告顯無要求伊為被告賄選之理由。
⒋原告查獲賄選涉及769、781、782三投票所,被告分別
僅得57、74、69票,非但票數不高,更與同選區王錦德、李長吉等候選人票數分別為613、327、325等差距甚大,以被告曾任市議員,平日為民服務積極,取得數十張選票應符常情,顯無賄選之動機。
(二)原告雖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選上字第1號判決以證其說。但查,上開判決意旨父為子賄選,「且金額龐大,人數眾多」,顯不能與本件相互援引。縱李明恩等人有為被告賄選,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實不能據以推翻高達一萬多名選民對被告之認同。當選無效訴訟,係以法院判決推翻民主政治由選民自由抉擇之基本精神,在無明確證據之情況下,實不應貿然行之。
(三)被告在本次選舉中,完全以文宣戰訴求選民之認同,在選舉過程中,被告作十餘波之文宣訴求,文宣量為同區候選人之冠,顯見被告全以文宣訴求,完全未有任何賄選之動機。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是否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亦即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查:
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之行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致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貫徹該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具文。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⒉次按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
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⒊再按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
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⒋綜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查,被告之其表弟李明恩及李明恩友人徐安政、樁腳周寶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吳秋雲、王安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買票,行求吳秋雲、王安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及其等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進義而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別交付2000元、2000元、15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500、2500元、1000元、2500元予吳秋雲、王安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等人,復經其等允諾投票而收受賄款等情,業據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明確,並經被行賄之吳秋雲、王安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許平玉、王戊興、黃玉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賄款經檢察官扣案可資佐證,亦核與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7、38、93、179、180、189、190及99年度選他字第587號暨99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卷內資料相符,且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均已因賄選行為被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
37、93、179、180、189、190及99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而李明恩、徐安政二人復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判決二人賄選有罪(本院100年度選簡字第8號),足認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確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
(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度選偵字第37號起訴書中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李明恩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而未對被告起訴云云,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選偵字第37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但依上開說明,要難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即認被告對於訴外人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買票賄選之事實為不知情。況,李明恩為被告表弟、徐安政為李明恩友人、周寶平為被告之樁腳,而李明恩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8月9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次數達13次,有遠傳公司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則以被告與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之關係觀之,被告就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為被告賄選之行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知悉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為其買票賄選,已足以破壞選舉之公平性,並助長賄選之惡風,縱檢察官未予起訴,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被告引用上開起訴書抗辯「被告對於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之賄選行為並不知情」云云,實難憑採。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之賄選行為,自應視為被告本人之所為。
(四)綜上所述,李明恩、徐安政、周寶平三人之賄選行為,既應視為當選人之被告本人所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交付賄賂之行為,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臺南市議員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之臺南市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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