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95年6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95年5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95年4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9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94年1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94年10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I0000000號、94年10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車主 蕭麗芬 目前在獄中服刑,故皆未收到通知單,才會逾期未繳納罰鍰,卻遭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加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處較低罰鍰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欄固均載為甲○○,惟實際受處分人應為「蕭麗芬」,此有前開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64-HA0000000號、64-HA0000000號、64-IA0000000號、64-HA0000000號、64-II0000000號、64-HA0000000號裁決書7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又卷內並無受處分人蕭麗芬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甲○○並非受處分人,其遽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序即有不合,且無從補正,其本件聲明異議均屬不合法,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