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DUNG(中文姓名:黃文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VAN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係屬違法行為之規定,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被告HOANGVANDUNG(中文譯名:黃文勇)
男23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DUNG(下稱:黃文勇)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8罐後,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彰化市之火車站,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彰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9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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