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於109年12月14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被告王家斌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4日20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住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小吃部唱歌。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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