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84號原告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法定代理人 黃肅美 被告 陳献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以4分之1版面連續3日各刊登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陳献德為黃肅美夫婿 陳純青 之胞兄,前因共有房屋分割問題致對陳純青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門口處,張貼內容為「可怕人物:三重市○○街○巷○○號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頭家陳純青(前全興製藥廠於民國70年間製造偽藥被移送法院,母親被判刑1年半與台灣天喜堂藥廠有限公司事件,陳純青你夫妻被法院收押,是誰幫你解決!)今日你不仁不義,不顧兄弟手足親情,母親於98年7月24日過世(母親住在臺北市○○○路○○號由我(哥哥)完全負責照顧奉養享年92歲,陳純青你有奉養過嗎?」之不實傳單,並在新北市○○區○○街○○○巷內、臺北市○○區○○○路○○○巷內、太原路161巷內等散發該傳單予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原告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負責人黃肅美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引用本案刑事訴訟之證據外,未提出其他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案件,前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結果,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以100年度附民263號附帶民事判決將原告所提與本件同一事件之請求駁回,惟其係依上開規定,以被告業經諭知無罪而逕為程序上之駁回,非屬實體判決,自不生一事不再理的問題。是原告就本件重行起訴,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陳献德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號門口處,張貼內容足以誹謗陳純青及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之不實傳單,並將該不實傳單在新北市○○區○○街255││巷內及臺北市○○區○○○路○○○巷內、太原路161巷內等處散││發,致毀損陳純青及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負責人黃肅美之名譽。││本人深感抱歉,今承蒙陳純青及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寬諒,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以上述或其他方式侵害陳純青及長青生物科技製││造廠之名譽。如有違反,本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道歉人:陳献德││中華民國100年9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