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5號、101年度聲觀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金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7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3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日出具之原始編號「B-017」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且上班已10年,每月固定寄新台幣5,000元給母親,被告曾答應不讓母親擔心,初次犯錯,已知錯悔悟,請再給一次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潘金田就其於101年1月16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月17日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原始編號:B-017)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2月2日出具之原始編號「B-017」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陳其家庭狀況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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