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民國九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雲林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等二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予以拒絕賠償者,有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上訴人乙○○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乙○○等二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配偶 宋燕芬 、長子 盧亭維 、長女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樟湖風景區野餐遊玩,因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貝殼化○○○區○○○道路,設有貝殼化石保護區之解說牌及連接道路至溪谷之下坡水泥階梯,導引遊客前往位於石鰻坑溪溪谷之貝殼化石保護區,伊等全家乃依該規劃路線至保護區內觀水。嗣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上游洪水爆發,因該處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宋燕芬、盧亭維走避不及遭水襲擊死亡。上訴人甲○○係宋燕芬之長女,上訴人乙○○係宋燕芬之配偶、盧亭維之生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則係系爭「貝殼化石保護區」之事實上管理機關,因其對於風景區之警示牌、步道階梯、安全護欄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死亡。上訴人甲○○因此受有:㈠扶養費: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㈡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乙○○受有:㈠喪葬費:五十萬八千九百一十元;㈡扶養費: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㈢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乙○○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案經上訴後,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一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四元、再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乙○○就請求精神慰藉金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甲○○就精神慰藉金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則以:事發地點在貝殼化石保護區之河床,屬清水溪支流石鰻坑溪流域,管理機關係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治理機關係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雖保護區附近之吊橋、欄杆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設置,但事發地點在石鰻坑溪河床,不在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設置之公共設施範圍內。況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在下坡階梯、欄杆設置完成後,已交付古坑鄉樟湖村辦公室維護管理,不再負維護責任。再者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雖非貝殼化石保護區之管理機關,然於事發前已與相關單位在清水溪周圍設置防溺警告標示,上訴人乙○○等二人及其家屬未理會上開防溺警告標示,擅自進入石鰻坑溪河床,致生遭洪水沖走溺斃事故,難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倘仍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因上訴人乙○○等二人及其家屬未理會上述防溺警告標誌,擅自進入石鰻坑溪河床,致 盧燕芬 、盧亭維遭洪水沖走溺斃,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事發當時石鰻坑溪上游河水突然暴漲,致將上訴人乙○○等二人之家屬沖走溺斃,係不可歸責之天災,縱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有不當,亦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乙○○等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其等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應以寬減額為準。又被害人宋燕芬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上訴人乙○○並無請求其妻宋燕芬扶養之權利,宋燕芬對甲○○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上訴人甲○○未因宋燕芬死亡而受有扶養請求權之損害。至於被害人 盧維亭 於事件發生時剛滿兩歲,應由乙○○負扶養盧維亭十七年之責任,比較上訴人乙○○於六十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而死亡前,得受被害人盧維亭扶養年數僅為十四年,兩相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乙○○並未受有損害為情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乙○○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㈤上訴人乙○○等二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石鰻坑溪河床貝殼化石保護區內,因上游洪水爆發,走避不及,被山洪沖走溺斃。
(二)樟湖風景區(含貝殼化石保護區)並非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所公告之縣級風景特定區。
(三)事發地點為清水溪支流石鰻坑溪河床,管理機關係第四河川局,負責河川之治理、規劃、設計施工,治理機關係水土保持局。
(四)事發地點附近之道路,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及相關單位在事發前已經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至「B5」之防溺警告標誌。但,前往貝殼化石保護區階梯右側編號「A3」之防溺標誌,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設置完成。
(五)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貝殼化○○○區○○○道路,設置貝殼化石保護區之解說牌及連接道路至溪谷之下坡水泥階梯,該階梯原屬被上訴人機關建設局觀光課於八十六年發包設置「樟湖步道暨導引系統工程」之一部分,下坡階梯末端原為高架觀景步道,並設有欄杆圍阻,遊客無法直接步行至保護區河床,但九十年間桃芝颱風過境時,沖毀高架步道,導致殘留之階梯可以直接到達石鰻坑溪河床。
(六)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支出喪葬費用五十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七)上開事實除有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之照片、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辦理喪葬費估價單、繳款書、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經原審會同第四河川局、雲林縣消防局派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提出樟湖風景區地圖、標示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三五頁),及有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水四管字第0九三五000四三七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觀技字第0九三000四三二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乙○○等二人另主張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係系爭樟湖風景區(含貝殼化石保護區)之事實上管理機關,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情,則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是否為樟湖風景區(含貝殼化石保護區)之事實上管理機關?其對風景區內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其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查:
(一)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係系爭樟湖風景區(含貝殼化石保護區)之事實上管理機關:
1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發展觀光事業,並加強轄內各風景區之
維護管理,設置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其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所掌理風景區內公共設施、景觀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執行事項。」;又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公布雲林縣風景名勝觀光地區暨遊樂區公共設施安全維護管理注意事項,其中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步道:1損壞部份應隨時予以修補。2危險部份加設護欄,並應隨時檢修損害部分。」,第十四款:「解說設施及指示標誌:各風景、名勝及遊樂地區應設置解說設施,及道路指向標誌;區內各據點並應設置路標指引。」乙情,有上開上開組織章程、注意事項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六五、二六三、二六四頁)。是以,本件事發地點之貝殼化石保護區雖未經公告為縣級風景特定區,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非不能依據上開規定,就系爭樟湖風景區(含貝殼化石保護區)之公共設施加以設置、管理維護。
2再系爭樟湖風景區內,於貝殼化○○○區○○○道路有上訴
人雲林縣政府設置之貝殼化石保護區解說牌,樟湖風景區自清水溪橋至貝殼化○○○區○路○○○路標指示牌,且連接道路至溪谷之下坡水泥階梯原屬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於八十六年發包設置「樟湖步道暨導引系統工程」之一部分,下坡階梯末端原為高架觀景步道,並設有欄杆圍阻,遊客無法直接步行至保護區河床,但九十年間桃芝颱風過境時,將高架觀景步道沖毀,現場只剩步道之階梯可以直接到達石鰻坑溪河床等情,除據證人即前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村村長 廖錦東 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結證明確,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發包樟湖步道暨導引系統工程記錄照片影本一紙為證外(原審卷第二二九、二三0、第二三三頁),並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併附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二頁,現場相片簿【證物外放】編號第十五、十
六、十七號)。3又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架設之全球資訊網網站,內容以介紹雲
林縣境內各風景區,其中包括系爭樟湖風景區及樟湖貝殼化石區亦為特別介紹之觀光景點,並將貝殼化石保護區列為樟湖風景區內多項景點之一,而將保護區照片上網供民眾瀏覽乙節,有原審依職權自行下載列印之上開網站張貼資料二紙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
4此外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辦理九十年度古坑鄉樟湖風景區公
共設施工程(含人行步道、欄杆、吊橋、清除坍方),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依其所提預算書之記載,總工程費用為九百萬元,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為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其餘四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支出乙節,有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觀技字第0九三000四三二九號函,檢附上述工程相關函文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補助表存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一五九頁)。
5綜上,系爭貝殼化石保護區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轄區所屬樟
湖風景區內景點之一,樟湖風景區雖非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所公告之縣級風景特定區,惟參諸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該風景區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修補損壞步道、檢修損害護欄等,既有上開組織規程、注意事項等法規依據,且於八十六年、九十年在該風景區實際發包設置相關公共設施(包括系爭貝殼化○○○區○○○道導引),更且上網公告系爭風景區之相關資訊,設置交通引導指示牌、貝殼化石保護區之解說牌等等各情以觀,益證上訴人乙○○等二人主張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係樟湖風景區(含貝殼化石保護區)之事實上管理機關者,與實情相符,應堪信實。
6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雖抗辯:事發地點在石鰻坑溪河床,管理
機關係第四河川局,治理機關係水土保持局,而且負責維護步道者係樟湖村辦公室等語;然第四河川局掌理河川之治理、規劃、設計施工,水土保持局負責山林之土石維護水文涵養,其等上開職權之行使,與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系爭樟湖風景區事實上管理機關,而就相關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維護之職權行使不相衝突,均應各就職權行使範圍內所生損害負責。至於樟湖村辦公室雖對樟湖風景區內之公共設施有維護管理責任者,有交通部觀光局檢送內載「工程完成後,由樟湖村辦公室維護管理」字樣之上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觀光課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補助表可參(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然囿於其人力物力限制,且乏負責檢修之法令依據,堪信其責任應僅限於巡視及通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屬觀光課而已;而證人即前樟湖村村長廖錦東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時,結證:「觀景步道完成後,就交給樟湖村辦公室巡視維護,若發生受損情形隨時回報縣政府觀光課修復,觀景步道被桃芝颱風沖毀後,樟湖村辦公室有即時回報,但是縣政府尚未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二三0頁),兩造對於證人之上開證述並未爭執,堪信樟湖村辦公室維護管理責任已盡,至於風景區內公共設施安全之維護(包括步道損壞部份應隨時予以修補。危險部份加設護欄,並隨時檢修損害部分,參諸上述注意事項,仍屬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責任範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樟湖風景區(含貝殼化石保護區)內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1按雲林縣○○區○○道若有危險部份應加設護欄,並應隨時
檢修損害部分。上述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定有明文。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觀光課於八十六年發包設置「樟湖步道暨導引系統工程」時,確實遵照上述規定,為兼顧觀景目的,並防止遊客發生危險,於貝殼化○○○區○○○道路設置下坡水泥階梯到達溪谷,下坡階梯末端原為高架觀景步道,並設有欄杆圍阻,遊客無法直接步行至保護區河床,嗣九十年間桃芝颱風過境時,沖毀高架步道,導致殘留之階梯可以直接到達石鰻坑溪河床,經當時樟湖村村長廖錦東即時回報,迄今仍未修復乙情,業據證人廖錦東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提出施工後樟湖步道暨導引工程照片影本一紙附卷為證,已如前述。
2再上述階梯與原設置之觀景高架步道約呈直角銜接,成「T
」字形,沿石鰻坑溪流向而建,觀景步道上設有護欄,且與溪谷有高低落差乙情,此有卷附「施工後樟湖步道暨導引工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可參,依其原始設計,觀景高架步道應可發揮阻絕遊客直接進入溪谷,達到維護遊客安全之功能亦明;嗣於桃芝颱風肆虐之後,不僅步道護欄全遭沖毀,乃至步道下方支撐用之鋼筋水泥柱同遭毀損,原審定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只殘留階梯東北方一處被壓平之鋼筋顯露,此外,自道路導引而下之階梯,其最後一級階梯距離溪床,只有大約成人膝蓋高度等情,並經原審勘查現場明確,有上揭勘驗筆錄、略圖及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原審提出履勘現場照片四幀可資查考(原審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頁,現場相片簿編號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號)。
3又上揭原設計之高架護欄步道在未經檢修之情況下,遊客依
階梯上方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製「樟湖貝殼化石保護區」之說明牌,拾階而下,階梯末端又未設阻欄,且離河床只有大約成人膝蓋高度,按諸一般常情,確實容易使遊客誤認階梯在導引遊客直達河床。堪信自九十年間桃芝颱風過境之後,缺少欄杆阻隔,原有步道工程之阻絕遊客進入溪谷,維護遊客安全之功能,已喪失殆盡。參以證人即樟湖村村長廖錦東證述:「觀景步道被桃芝颱風沖毀後,樟湖村辦公室有即時回報,但是縣政府尚未處理」等語,益見上開維護遊客安全之高架觀景步道護欄受損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接受通報後未即時修復或加設攔阻措施,致原有設施喪失功能,堪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三)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溺水死亡,與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乙○○與配偶宋燕芬、長子盧亭維、長女甲○○依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設置樟湖風景區之交通引導指示牌、「樟湖貝殼化石保護區」之說明牌,及說明牌旁之導引階梯,直達貝殼化石保護區之石鰻坑溪河床,因上游洪水爆發,宋燕芬、盧亭維走避不及被山洪沖走溺斃,雖有天災成份,然上揭高架觀景步道之設計,原有阻絕遊客直接進入溪谷,維護遊客免於洪水襲擊之功能,被害人二人復因進入溪谷遭遇山洪暴發而溺死,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於受損之原有高架觀景步道即時修復或加設另一道阻絕設施之適當處理,以明確告示及採取有效措施阻絕遊客進入溪谷,按諸一般常情,當可避免遊客不經意的進入溪谷,本件意外事故當不致於發生。綜上各情以觀,堪信本件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遭遇水難不幸死亡,與高架觀景步道設施受損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缺乏有效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抗辯:縱認上揭公共設施有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四)被害人宋燕芬、上訴人乙○○(被害人盧亭維之法定代理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台灣野溪水文如陰晴兩極,難以逆料,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竹山青商會、雲林縣學生校外會在前往貝殼化○○○區○○○○路邊,針對清水溪流域,共設置五面防溺警告標示牌,提醒遊客該區戲水之危險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原審提出「樟湖清水溪設立防溺警告標示牌位置圖」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被害人宋燕芬未理會上述防溺警告標示,仍執意進入石鰻坑溪河床,已難謂合,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人盧亭維於事發當時雖未滿二歲(000年0月000日生),不具識別能力,但其法定代理人乙○○、宋燕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不得謂無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兩造各應負責程度之高低,堪認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未在階梯末端設置阻欄,及被害人宋燕芬、上訴人乙○○未理會防溺警告標示進入河床流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即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被害人宋燕芬、上訴人乙○○均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七、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系爭樟湖風景區(含貝殼化石保護區)之相關設施係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設置,並負有管理維護職責,已如前述,對於系爭樟湖風景區(含貝殼化石保護區)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堪信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對於其設置之公共設施或管理之欠缺,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字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自九十年間桃芝颱風過境時,沖毀保護內之上揭高架觀景步道,已經接獲樟湖村辦公室即時回報,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長達一年仍未修復,復未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以維護下坡階梯、高架觀景步道之公共設施通常安全狀態,難認其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對上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既有欠缺,致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由階梯進入石鰻坑溪河床,遭洪水沖走溺斃,且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為宋燕芬之配偶、盧亭維之父親,上訴人甲○○係宋燕芬之長女,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上訴人乙○○等二人主張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責任者,核無不合。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既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乙○○等二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乙○○主張為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八千九百一十元部分,已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皇穹陵紀念花園訂購單、停屍間收費明細表,及估價單、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二八至四一頁),依其內容觀之,均為民間喪葬所使用之紙錢、香燭、祭品、棺木、風水、式場、大鼓陣、國樂團、誦經團、告別式及納骨、安厝等殯葬儀禮必要支出之物品、人工費用,衡諸彰化縣社頭鄉當地鄉間民俗,及往生者為「二人」所需之葬禮規模,當屬傳統喪儀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1第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宋燕芬分別係上訴人乙○○之配偶及上訴人甲○○之生母,各應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0日生,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宋燕芬係0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 盧亭維係 000年0月000日生,此有上開卷附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可參。上訴人甲○○於被害人宋燕芬死亡時,尚未滿週歲,迄至二十歲為止,均屬接受教育期間,自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於上訴人乙○○係彰化縣私立達德高職畢業,名下僅有裕隆出廠車輛一部,此外無其他不動產或較高價值之動產,其九十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九十一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但其經營花綺美容美髮材料行、宜芳美容美髮材料行,經常有資金提存各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 所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之資格證明書、結業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銀行資金交易明細、營業稅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原審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第二八0至三0五頁)可參,是依上訴人乙○○現有上開資產研判,上訴人乙○○主張其自六十歲退休後迄至死亡前,將無法維持生活,而有請求配偶宋燕芬、長子盧亭維扶養權利者,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甲○○主張迄至伊二十歲成年前,被害人宋燕芬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乙○○主張其自六十歲退休後迄至死亡前,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應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均應由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無不合。
2又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0日生,事發當時(九十
一年十月六日)年紀未滿九月,算至二十歲成年為止尚有十九年又三月餘,上訴人乙○○等二人主張被害人宋燕芬對之應負十九年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日生,事發當時年紀為三十三歲八月餘,依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其平均餘命為四
三.八三年,其在六十歲退休以後,迄至死亡前,尚可請求扶養十六年,上訴人乙○○請求扶養年數以十四年計算,既未逾扶養之必要年數,亦無不合。
3再按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免稅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
千元,至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地區於九十一年全年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惟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間消費支出,係針對全體台灣地區人民之消費所為之統計資料,其中部分消費項目並不盡然適用於居住特定區域之當事人。上訴人乙○○等二人現居於彰化縣社頭鄉,審酌其等消費支出金額時,自應考量此等區域特性,始符實際消費需求及行情。是就上訴人乙○○等二人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乙○○等二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地區全年每人民間消費支出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及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抗辯應以當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者,均有未洽;而上訴人乙○○等二人居住之彰化縣,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金額為一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乙情,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處實四字第0九三000三五九九號函檢送支出統計表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五六至第二六一頁);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乙○○等二人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賠償之扶養費用,應以每年十四萬零九百五十七元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上訴人甲○○受有扶養費損害為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計算公式:{140957×19年係數13.0000000}÷2=9587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甲○○除被害人宋燕芬外,尚有上訴人乙○○為其扶養義務人,計算其扶養費之損害時,應以二分之一計算);至於上訴人乙○○受有扶養費損害為五十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計算公式:{140957×〔四十年係數22.0000000-前二十六年係數16.0000000〕}×2÷3=504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乙○○除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外,亦尚有上訴人甲○○為其扶養義務人,計算其扶養費之損害時,應以三分之二計算。且上訴人乙○○迄至六十歲時,尚有二十六年,而其請求十四年之扶養權利,前後合計共四十年)。
4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雖另抗辯:被害人盧維亭於事件發生時剛
滿兩歲,應由乙○○負扶養盧維亭十七年之責任,比較上訴人乙○○於六十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死亡前,得受被害人盧維亭扶養年數僅為十四年,損益相抵之結果,上訴人乙○○並無受有損害等語;惟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乙○○既未因免於支出對於被害人盧維亭之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抗辯損益相抵云云,即無足採。
5綜上,上訴人甲○○、乙○○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者,
其中上訴人甲○○部分在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乙○○部分在五十萬四千二百一十二元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宋燕芬係上訴人甲○○之母親,上訴人乙○○之配偶,事發當時,甲○○猶在襁褓,即失所依祜,成長過程頓失母愛之潤滋,其苦痛難以言喻;上訴人乙○○為 克盡夫 (父)責增添家庭樂趣,全家結伴前往風景區遊玩,不料遭此橫禍,中年喪偶、喪子,從此陰陽兩隔,相逢惟在夢中,又其長子盧亭維000年0月000日出生,係上訴人乙○○獨子,案發當時不及兩歲,人生初始萌芽,值此變故,天人永隔,乙○○即無童子相伴,老時膝下愈見空虛,悲痛逾恆,不言可喻。本院斟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政府機關,不能克盡其維護風景區內安全設備之責任,上訴人乙○○雖經營花綺美容美髮材料行、宜芳美容美髮材料行,但名下財產只有汽車一部,九十一年度申報各類所得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等情,詳如上述,上訴人乙○○等二人分別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乙○○主張因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各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以內部分,尚屬適當,逾此金額,即難准許。
(四)綜上,因被害人宋燕芬、盧亭維之死亡,上訴人甲○○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乙○○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三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000000+504212+0000000=0000000)。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與有過失時,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扶養費請求權」、第一百九十四條「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害人宋燕芬及上訴人乙○○(被害人盧亭維之法定代理人)就損害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其等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即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上訴人甲○○就所受損害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中,得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賠償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0000000×50%=9793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乙○○就所受損害金額三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中,得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賠償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0000000×50%=0000000)。
九、從而,上訴人乙○○等二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給付在上訴人甲○○、乙○○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六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乙○○就請求精神慰藉金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甲○○就精神慰藉金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乙○○等二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乙○○等二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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