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鄭昭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昭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未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並導致告訴人 張素甘張林清香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金額尚有歧異,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公司倉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和妻子及3名女兒共同居住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內,沒有負債(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告鄭昭容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容係良興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員工,,平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昭容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堆高機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員路2段路口,欲左轉返回良興公司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素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林清香沿彰員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摔落地面,致張素甘受有右脛骨腓骨遠端骨折、左右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張林清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第3頸椎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腳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素甘、張林清香委由張素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昭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供述。│因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二│告訴人張素甘及張林清香於警│一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四│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肇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被告駕駛堆高機,行至無號誌│││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9日│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彰鑑字第1060001698號函暨鑑│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定意見書。│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六│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告訴人張素甘及張林清香因│││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彰化基督│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欄所載之傷害。│││院診斷書1紙。││└──┴─────────────┴─────────────┘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入車道,導致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故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再本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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