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於民國105年5月間及同年12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2月間及同年12月間某日,」,第5-6行所載:「,在翁啟華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內,」應更正為:
「,在翁啟華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內,」,證據另補充證人 黃世詮 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人 陳宥騰 於偵訊時,雖結證稱於民國105年12月間,係以金錢向被告翁啟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字第7367號卷第39頁),然此與被告供稱係無償轉讓不同,惟雙方就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述相符,是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於105年12月間所為,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行為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癮不易,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騰使用,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難以自拔,戕害他人身心,雖供詞前後反覆,但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78號106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翁啟華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及同年12月間,在翁啟華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內,無償轉讓少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宥騰施用各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之陳宥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宥騰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翁啟華無償轉讓予證人陳宥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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