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梁志偉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等罪,曾由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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