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12號聲請人 姜華英 相對人 楊子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子昕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票原本(其中票號396140號之本票,發票日有經改寫,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14日為準,則台端請求於法未合)。
二、釋明利息起算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提示日)。
三、相對人楊子昕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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