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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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陳小雪 住○○市○○區○○路0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陳立春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4萬1,63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萬6,794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父親陳○海於民國89年6月20日發生嚴重車禍,腦部損傷
嚴重罹患失語症,需長期復健治療,不能獨立生活,進而引發憂鬱症,需專人24小時看護,原告母親翁○妹僅能辭去工作在家照護陳○海。兩造父母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收入或財產以維持生活,近些年陳○海又罹患失智症,被告對此卻不聞不問。自陳○海車禍至111年7月29日死亡為止,陳○海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皆由原告獨自負擔,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海、翁○妹之15年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陳○海、翁○妹居住之桃園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陳○海、翁○妹自96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總計扶養費各為367萬6,193元,陳○海、翁○妹育有3名子女,每人應負擔122萬5,397元,合計被告應負擔陳○海、翁○妹之扶養費為245萬794元。
㈡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陳○海出資15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名義貸款80萬元購得。陳○海死亡後,因翁○妹有扶養費用需支出,兩造及翁○妹於111年8月2日經堂哥 陳樹彬 協調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價金由被告先獲得80萬元,餘額再分成3份,由原告、被告及翁○妹各取得1份。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以270萬元售出,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及翁○妹各63萬3,000元,而翁○妹已將其此項債權讓與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126萬6,000元。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45萬794元,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6,000元,以上共計367萬6,794元(計算式:2,450,794+1,266,000=3,676,794,見本院卷㈡第156頁),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支付陳○海之牙醫費用,已由翁○妹自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中扣抵,無從再主張為陳○海之扶養費用。被告支付陳○海之看護費用,固有看護者 林建煌 簽名收據,然林建煌證詞不實,難認被告有支付該看護費用。被告支付陳○海之喪葬費用,應屬遺產債務,難與對陳○海履行扶養之費用混為一談。⒉被告於85年間入伍服兵役,系爭不動產於86年間以195萬元購
買,參酌86年間物價水平,被告無支付頭期款150餘萬元經濟能力,況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於86年11月27日開戶存入55萬元,並由陳○海轉帳匯入100萬元,僅餘額40萬元為被告名義貸款支付,又就剩餘貸款之清償,至少於被告服役期間,被告根本無從事金屬翻砂行業賺取所得,此期間貸款非被告繳納,佐以系爭不動產自始為陳○海、翁○妹使用,被告住
1、2年隨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確為陳○海以自己所有意思借用被告名義購入;若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自己購入或僅由陳○海贈與頭期款,被告豈可能於陳○海死亡後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成立系爭協議。退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而非借名登記,被告主張因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父母居住,父母應給付房租,而租金以每月9,000元計算,卻未提出該租金價值之證明,且房租行情會隨年份不同而變動,被告一律以每月9,000元、及父母居住月數共20年計算,主張其已支出216萬元之扶養費,當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為父親出資155萬元所購,被告過去未曾向父母收取房租,應認被告係為返還此155萬元款項而不向父母收取租金,即無可視為被告已支出扶養費之餘地。又被告主張原告住在系爭不動產未給付租金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惟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交付父母居住使用並以每月9,000元房租費用代替扶養費之給付,則系爭不動產已交付父母居住而不能為其他目的之使用,且其損害額已經被告主張為扶養費之代替,縱原告居住其中,被告當無更受有損害之可能,豈有再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理由。
⒊被告支付給翁○妹之生活費用,係其自陳○海帳戶領取殘障津
貼4,200元,將其中4,000元交給翁○妹,而非被告以自己財產支付。被告主張有代墊翁○妹之勞保費用,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⒋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售出價金應與含陳○群在內等4人平分云
云,惟陳○群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為契約效力所及,且原告未同意變更系爭協議內容。又翁○妹已於債權讓與契約簽名,應認翁○妹有債權讓與原告之真意,縱翁○妹於債權讓與後反悔,仍無礙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所提出之證據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每人平均月消費總支出為計算依據,此與原告實際所支出費用無直接關聯。舉例而言,原告未支付父母的租屋費用,因父母居住於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兩造父親陳○海名下無收入及財產,雖該當受扶養之要件,惟母親翁○妹財產資料有106年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見翁○妹名下仍有相當財產,不符受扶養要件。原告所得財產資料無收入及存款,且未依法院諭命提出雇主支付薪資證明文件,顯見原告根本無能力負擔扶養費用。若原告有支付陳○海及翁○妹之扶養費,因父母還有另一名子女陳○群,扶養義務應由兩造及陳○群平均分擔,每人負擔3分之1。
㈡被告已支付陳○海之牙醫費用3萬7,830元、醫療費用3萬4,141
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喪葬費用20萬元及自8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給付翁○妹4,000元,合計98萬8,000元;另陳○海、翁○妹自90年1月起至110年底均居住於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扶養費,以 大溪 區房租每月9,000元計算,被告有為陳○海、翁○妹支付共計216萬元扶養費。又翁○妹投保於芳薰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期間之勞工保險費用支出計30萬元,因原告及翁○妹均無收入及積蓄,除被告外,實難想像何人會為翁○妹繳納上開款項,因此上開勞工保險費用乃為被告代翁○妹繳納,自得作為支出扶養費用。此外,原告領取陳○海於96年至111年7月之殘障津貼每月5,065元,並未證明有交付翁○妹,故此殘障津貼應為陳○海之遺產,由兩造及翁○妹均分各31萬5,718元。
又原告自90年1月起至110年底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2萬元,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雖認為系爭不動產是陳○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
不動產如為借名登記,借名人應負擔繳納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相關手續費、代書費、稅費,及期間內之房屋稅、地價稅等項,然未見被告提出陳○海有繳納上開費用之證明,無理由認為被告僅係出名人,而 陳維海 為具有實際管領使用權之人。又被告於13歲起離家在外工作,並於17歲至24歲間從事金屬翻砂等繁重行業,應而有一定積蓄得以支應貸款,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翁○妹已將其依系爭協議取得
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權利讓與原告,惟經翁○妹當庭表示「沒有,我要自己花」等語,顯見原告與翁○妹之間未就債權讓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債權讓與無效。被告與原告雖有系爭協議,惟兩造尚有一名弟弟陳○群,因此在扣除被告所保留之80萬元後,應分為4等份。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金額,減去土地增值稅、地政士等費用,被告實收256萬5,406元,扣除上開80萬元後,分成4等份,原告分得金額為44萬1,352元,縱分成3等份,亦為58萬8,469元,皆非原告主張之126萬6,000元。
㈤綜上,縱認原告有為陳○海、翁○妹支出扶養費,惟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得請求金額僅為44萬1,352元,加上原告主張代墊之扶養費367萬5,630元,合計411萬6,982元,然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567萬9,689元,顯已高於上開數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8月2日確有達成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
,由被告先獲得80萬元,餘額再分成3份,由原告、被告及翁○妹各取得1份內容之系爭協議(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卷,下稱672號卷第124、144頁)。
㈡原告與父母陳○海、翁○妹自90年1月起至1110年12月底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見672號卷第124、14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父陳○海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11年8月2日達成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先扣除80萬元由被告取得,其餘分成3份,由兩造及翁○妹各分得1份,而翁○妹分得權利部分已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出售不動產後未履行給付;又原告與父母同住期間,均由其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被告均未負擔,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應獲分配之126萬6,000元及為被告代墊父母自96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之扶養費,計367萬6,19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系爭協議過程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陳○海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672號卷第9至70、72頁)。而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有,非陳○海所借名登記,且兩造雖達成系爭協議,然事後已變更協議內容為將出售所得價金扣除80萬元後,餘款分成4等份,由兩造、翁○妹及陳○群各分得1份;且辯稱翁○妹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其已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父母居住使用,等同已提供扶養費,原告並無代墊扶養費可言;又縱令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被告亦以附表二所示項目支出之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6萬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父母之扶養費367萬6,193元,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有支出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均得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6萬6,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日成立系爭協議書,依約定被告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款應先扣除被告過往支出之房貸利息80萬元後,餘額由兩造及翁○妹均分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是陳○海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為陳○海所有,惟原告於起訴時先稱爭不動產由父親出資150萬元、另由被告以其名義貸款80萬元購得(見672號卷第6頁),則系爭不動產總價應為230萬元,然原告嗣改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90萬元(100萬元由父親帳戶匯入;另55萬元為父母標會所得存入,見本院卷第137頁),後又改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95萬元,其中155萬元是父母出資(見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不動產總價究竟多少,原告一再變更其詞,且究竟是父親個人出資或父母共同出資(則父、母各出資多少)原告說詞亦是含糊不明,則陳○海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一事,實屬有疑。就此爭執因原告僅提出被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證明陳○海於86年11月27日開戶時存入55萬元、另匯款匯入100萬元,總計155萬元,且同日匯出150萬6,035元,原告主張係支付頭期款之用,而系爭不動產總價金不論係原告所稱之230萬元、或190萬元,或稱195萬元,其餘係以被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入共155萬元乙節並不爭執,且主張為陳○海所贈與,其餘為被告貸款所繳納。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房屋貸款部分為陳○海所繳納;另觀諸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亦同意被告主張有繳納80萬元房貸利息而同意於出售所得價款中可扣還被告先取得,顯見系爭不動產價款並非由陳○海全額支付,是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為陳○海所出資,即難證明系爭不動產為陳○海所購買,而遽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則系爭不動產僅能認定係陳○海出資155萬元給予被告以資助其購買房屋,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為被告之財產。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雖達成系爭協議,惟事後雙方已變更協議內
容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80萬元後,餘款分成4等份,由兩造、翁○妹及陳○群各分得1份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變更分為4份,是伊在要賣房子之前(清空房子交屋前幾天)用電話跟媽媽講的,另一次是在大溪家中,伊跟媽媽講的,媽媽也有同意;分成4份的協議,原告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已自承原告沒有同意變更協議內容。抑且,證人即兩造母親翁○妹到庭證稱:111年8月2日在陳○海靈堂前協議房子出售之後,賣得的錢先給被告拿走80萬元,剩下的錢再三個人分,當天協議完之後,兩造沒有再變動這次的協議,就是三個人分;沒有講四個人分的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兩造之堂兄陳樹彬亦到庭證稱:當初的協議就是扣除80萬元分3份,被告事後反悔了,他就沒有拿錢出來,被告跟母親講原告要出具切結書,意思是以後母親扶養歸原告,被告就不用出錢,被告才願意給錢;被告講簽立切結書後願意給錢,是以三份計算;當天協議完之後,雙方並沒有再變更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證人 陳忠 亦證稱:協議過程因為被告說貸款他有出錢,所以當初協議是房子賣掉後扣掉他貸款支出的金額,總價賣出之後他要拿回當時他貸款支出的錢,協議是兩造及其母親均分;事後根據堂弟陳○春陳述,因為在大陸的弟弟也有出叔叔的喪葬費,情誼上也要分一份給弟弟,這件事情他是沒有跟我們商量,他應該是給了之後才講的,只是跟我們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翁○妹,既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再次變更,即無事後變更協議之事實存在,被告辯稱已經變更協議內容餘額由4人均分乙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約定出售不動產後所得價款由被告
先取得80萬元,餘額由兩造及翁○妹3人均分,因被告已於000年0月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270萬元,則扣除80萬元後由3人均分,各人可分得63萬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所得價款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實際所得金額僅為256萬5,406元,應以256萬5,406元金額進行分配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為證(見672號卷第127頁)。而對於協議當時有無約定買賣過程所產生的手續費用,包含仲介費、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由何人負擔(亦即雙方的真意是房子出售後之淨所得扣除80萬元之後,再分成3份,還是不扣除這些規費?),就此證人陳○彬到庭證稱:當時沒有講到這個東西,只有說賣清剩下的錢,實拿的錢先扣除80萬元,再分成三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當時協議之真意應是以出售後扣除稅賦、手續等規費後之淨所得(即實拿的錢)進行分配。依據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所載,扣除上開稅款、仲介、代書費、履約保證費,賣方實收金額為256萬5,406元,惟因其中買方之履約保證費810元,係先由賣方價款中扣除,結案時買方將補貼給賣方,被告亦承認有收到買方交付810元,並同意實得金額為256萬6,216元(256萬5,406元+81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依此計算,買賣後實得價款為256萬6,216元,先扣除被告可取得之80萬元後,餘款由兩造及翁○妹3人均分,每人可分得58萬8,738元【(256萬6,216元-80萬元)÷3=58萬8,738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⒌原告主張翁○妹依據系爭協議可受分配之權利已讓與原告,並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672號卷第72頁),為被告所否認。證人翁○妹到庭陳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名字是伊簽的沒有錯,但伊分到的沒有要分給女兒,伊要自己花,伊沒有要讓與債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翁○妹既未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系爭讓與契約已有效成立,復無得撤銷之事由,自無以翁○妹事後反悔否認讓與事實而認契約不成立。是原告因翁○妹之債權讓與,其可取得之金額為117萬7,476元(58萬8,738元×2=117萬7,476元)。
⒍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7萬7,4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父母之扶養費367萬6,193元,請求被
告給付,有無理由?⒈陳○海、翁○妹有無受扶養之權利?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陳○海於89年間因發生嚴重車禍,腦部損傷嚴重罹患失語症,需長期復健治療,不能獨立生活,引發憂鬱症,需專人24小時看護,母親翁○妹辭去工作在家照護陳○海,兩造父母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收入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被告不爭執陳○海有受扶養之必要,僅爭執翁○妹有銀行利息所得,其應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翁○妹於105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元、2,151元、5,420元、8,644元、6,858元、3,444元、0元,其中於106年至110年均屬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利息所得。惟原告主張翁○妹之帳戶於上開期間為其所借用,帳戶內的錢屬於其所有,因其個人有負債,為避免債權人執行近20年來均係借用翁○妹及兒子陳○帆之金融帳戶使用,另提出陳○帆於第一銀行、板信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6至171頁)。而依陳○帆上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自99年開始帳戶有多筆款項5萬元、10萬元進出且餘額更有多達56萬元、247萬元金額,而斯時陳○帆(91年生)年僅8~20歲,無可能賺取獲得如此金額款項。本院再核對翁○妹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於102年至110年間於定期存款帳戶內年度餘額有50萬元、103萬元、30萬元…等;於活儲帳戶內年度餘額亦有80萬元、3萬9,000元、4萬1,000元…等,而翁○妹並無工作收入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借用翁○妹、陳○帆帳戶使用,應屬可信。翁○妹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款項應非其所有。因查無翁○妹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應認其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
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再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只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再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同一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將會變相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形同具文。
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全部或部份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③本件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原告即應先證明被告全未
扶養扶養權利人(即陳○海、翁○妹),蓋兩造倘各自均有對扶養權利人為扶養(無論方式為何),則依據上開規定、說明,即無所謂「為他造代墊」,而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蓋如兩造即扶養義務人均有扶養扶養權利人,而對扶養方式、費用之分擔有所爭執,應先行透過協議、訴請法院裁判等方式,決定扶養方式或各自應給付之數額,而非各自就自身之給付,向他造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④原告主張單獨照顧父母,及代墊陳○海、翁○妹之扶養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父親陳○海於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等為證(見672卷第17至66頁)。被告則主張為陳○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牙醫費、醫療費、看護費,並提出博揚牙醫診所之病歷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聯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醫院看診收據等為證(見672卷第107至121頁)。有關被告主張在陳○海109年11月5日至12日住院期間為其找看護林○煌支出看護費2萬4,00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姨丈林○煌到庭證述:因為被告找不到人照顧陳○海就叫伊過去幫忙,上開期間白天12小時係由伊配偶照顧6小時、伊照顧6小時,晚上則由被告配偶照顧,照顧陳○海12小時收1,000元等語,則其與配偶所照顧期間僅8天,看護費用應僅有8,000元,然被告提出之收據則為2萬4,000元,與證人林○煌所述顯有不合,此收據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又證人林○煌對於收受費用之過程、時間及金額,所為之陳述或稱:總共給多少錢伊忘記了,有給錢就好了等語,又稱:因為是親戚沒有寫收據等語,再稱:被告有叫伊簽名,什麼時候簽名的伊忘了、除了簽名外有沒有蓋章伊不知道,對於收據是收錢時開收據,還是本件訴訟後才簽收據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煌對於收受看護費多少稱忘記了,對於有無收到2萬4,000元亦是含混其詞,是被告主張有支出2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乙情,與證人所述不符,難認為真實。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係自90年1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生活起居,由原告提供生活費用,此有證人翁○妹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父母所居住之處所(即系爭不動產)則為被告所有提供給父母居住使用、陳○海看牙醫的錢是被告所出(見本院卷第28頁),陳○海於109年11月4日罹患肺炎併發左側膿胸住院後,於進行胸腔鏡手術前之看護,係被告找證人林○煌夫婦幫忙輪流看護及由自己配偶輪班看護(見本院卷第93頁)。綜合上述事證,原告提供生活費、近身同住照顧以扶養父母,被告則將房屋提供父母無償居住,此部分亦可評價為扶養方法,兩造均有各自以照顧、給付生活費、醫療費、提供房屋居住、提供親屬出力支援協助住院看護等方式扶養陳○海、翁○妹,則兩造間均無一方獨力照顧父親、母親之客觀情狀,自無所謂有為他方代墊父、母扶養費。而兩造於111年7月29日前,並無任何協力扶養父、母之約定,而係各盡所能,均有協力負擔扶養陳○海、翁○妹之義務,且無所謂逾越內部分擔之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扶養費367萬6,193元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有支出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得對原告本件請求之
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為陳○海、翁○妹支出如附表二(除附表二㈠編號4喪
葬費外)之扶養費,被告縱有此部分支出,亦係協力負擔陳○海、翁○妹扶養義務支出,而無所謂逾越內部分擔之情,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可主張抵銷之權利存在。
⒉被告所列附表二㈠編號4之喪葬費20萬元: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是喪葬費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負擔,於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債務。而繼承人尚未進行遺產之分割,就遺債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被告自無有以其個人支出喪葬費用部分,而單獨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並於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所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之餘地。況且,被繼承人喪葬費總額為45萬3,535元(316,635+111,900+25,000,見672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繼承人共有4人,依繼承比例分擔,每人應各分擔11萬3,383元,原告主張已支出20萬元(而依據其所提出之靈骨塔塔位使用權狀、塔位繳費與管理費統一發票,支出至少已有13萬6,900元),原告支出金額已超過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被告亦無可向原告主張返還之權利,進而於本案主張抵銷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列附表二㈢主張96年至111年7月原告領取陳○海之殘障
津貼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104年4月前之殘障津貼係被告所領取,104年4月之後才由其領取後交給翁○妹作父母生活費使用,此亦有證人翁○妹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並非如被告主張自96年起領取;又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領取後就交給母親供父母生活使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領取後有佔為己有,且此部分權利屬陳○海,被告並無受有何損害,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實屬無據。
⒋被告所列附表二㈣主張原告自96年1月至110年12月居住於被告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162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從90年1月起與父母同住,並照顧渠等生活起居、給付生活費,被告長期以來均無異議;且兩造各以同住照顧、給付生活費、醫療費、提供房屋居住等方式協力扶養陳○海、翁○妹,應有默示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不動產,雙方得以協力扶養父母,其等間當已默示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關係法律,主張對原告有162萬元之租金損害債權,進而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債權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7萬7,47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就清償期屆滿後之遲延利息有所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本件聲請狀繕本被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見672號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1月2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7萬7,476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蘇珮瑄附表一:
期間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別墊付陳○海、翁○妹扶養費(新臺幣)96年7月30日至96年12月31日17,525元88,793元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7,664元211,968元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17,668元212,016元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8,434元221,208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9,466元233,592元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9,426元233,112元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9,490元233,880元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9,783元237,396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9,845元238,14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20,739元248,868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1,684元260,208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23,049元276,588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2,147元265,764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22,537元270,444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3,422元281,064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9日23,422元163,152元合計3,676,193元附表二:
㈠被告主張為陳○海支付之扶養費編號期間項目被告主張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92年5月8日至99年9月16日牙醫費37,830元672號卷第114頁2109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醫療費34,141元672號卷第117至120頁3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30日看護費24,000元672號卷第121頁4111年7月29日至111年8月14日喪葬費200,000元672號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4頁590年1月至110年12月房屋租金1,080,000元被告自述,本院卷第22頁反面合計1,375,971元㈡被告主張為翁○妹支付之扶養費編號期間項目被告主張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89年7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988,000元本院卷第29正、反面290年1月至110年12月房屋租金1,080,000元被告自述,本院卷第22頁反面3不明芳薰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費用300,000元無本院卷第87頁發函未回合計2,368,000元㈢被告主張對原告之不當得利編號期間項目被告主張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96年至111年7月陳○海之殘障津貼315,718元被告自述,本院卷第23頁290年1月至110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000元被告自述,本院卷第22頁反面合計1,935,718元以上㈠、㈡、㈢總計5,679,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