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蔡秉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①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②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混和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因蔡秉憲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蔡秉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蔡秉憲到案,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而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4534號)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上午6
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主臥室房間窗戶外陽台、客房內、12樓樓梯間制水閥內,共計查扣蔡秉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品即海洛因16包(純質淨重9.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17.5101公克)、針筒10支、吸食器5組、分裝勺2支,並逮捕蔡秉憲、 簡谷嵐徐鈺淇 三人。(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秉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方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並經證人簡谷嵐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1年6月16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尿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台北111年12月22日UL/2022/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50606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僅有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從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被逮捕該次,於警詢中陳稱其之毒品來源為 高文曜 ,然僅有其單一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被告不得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
甚高、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犯、第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同時施用藥性相抵之二種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被告於前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犯本案,且又再度持有大量之如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編號2④-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⑩、⑪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鑑驗是否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宣告刑/沒收1(即事實欄一㈠)①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8.95公克(驗餘淨重8.91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5.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1審訴1222卷第87頁)蔡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左揭扣案物品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②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量0.211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0.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3568等號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聲請在該案中沒收銷燬,是在本案不宣告沒收銷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4534卷第171頁)③OPPO手機1支(紫色,網路卡無門號)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④VIVO手機1支(藍色)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⑤電子磅秤1台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⑥分裝袋2包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2(即事實欄一㈡)①白色粉末檢品(扣案編號3-1)1包(驗餘淨重9.21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1函(毒偵47卷第183頁、243頁)蔡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左揭扣案物品欄④、⑤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左揭扣案物品欄⑩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左揭扣案物品欄⑥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左揭扣案物品欄⑪所示之物均沒收。②黏稠檢品(扣案編號2)1包③米白色粉末檢品(扣案編號1-13)1包(淨重2.35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④米白色粉末檢品(扣案編號1-14、1-15、3-2)3包合計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純度33.53%,純質淨重0.1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⑤碎塊狀檢品(扣案編號1-1至1-12、3-3)13包合計淨重15.39公克(驗餘淨重15.35),純度62.97%,純質淨重9.69公克⑥白色或透明晶體(扣案編號C0000000-0)1包(驗餘淨重1.9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偵47卷第237-239頁)⑦白色或透明晶體(扣案編號C0000000-0)4包(驗餘淨重2.4807公克)⑧白色或透明晶體(扣案編號C0000000-0)6包(驗餘淨重8.7975公克)⑨白色或透明晶體(C0000000-0)2包(驗餘淨重0.7223公克)⑩注射針筒10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未經鑑驗⑪玻璃球吸食器5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未經鑑驗⑫分裝勺2支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未經鑑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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