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許智崴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 巫語東 」、「 程柏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智崴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並於111年12月間,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品儒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其與「巫語東」、「程柏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7分許,以「假親友(假冒侄子名義)真詐財」之方式與 何淑珠 聯繫,並佯稱: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何淑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該筆50萬元於同日14時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4時29分許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許智崴則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翌(21)日12時18分,依「巫語東」、「程柏元」之指示,以提款機提領20萬元,再臨櫃提領351萬元,將何淑珠所匯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戶、被告提領之方式、地點、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許智崴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何淑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許智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不構成上罪,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審理中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警詢中並未自白(檢察官未傳訊被告),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全部款項提領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故已不在被告掌控中,亦未遭查扣,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之帳戶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二層之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匯款至第三層之帳戶被告提領方式/地點被告提領時間/金額證據出處何淑珠(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撥打電話聯繫何淑珠,佯稱:係其侄子,借錢支付貨款云云,使何淑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0日13時49分許/50萬元 方皓偉 之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0日14時5分許/50萬元 盧裕華 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0日14時29分許/50萬元黃品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ATM112年2月20日17時7分至10分許/2萬,5次,共10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2頁)⒉便利商店內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臨櫃提款之影像照片(偵卷第14-19頁)⒊方皓偉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2.盧裕華之臺灣企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3.黃品儒之一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49頁)4.告訴人何淑珠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偵卷第55、58-67頁)統一超商府中讚店/ATM112年2月21日00時23分至26分許/2萬,5次,共10萬元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臨櫃112年2月21日12時18分許/3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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