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壹點捌捌 伍玖 公克、零點柒壹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柒點柒 伍玖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榮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21時4分許,
經警在宜蘭縣○○鎮○○路00號,查獲其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9044公克、0.73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7.7670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前於110年7月14日21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經警搜索扣得之毒品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其中2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分別為1.9044公克、0.7305公克,取樣0.0185公克、0.0158公克,驗餘毛重1.8859公克、0.7147公克),其中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7.767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重7.759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813064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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