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張世興 被上訴人 張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審案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提起上訴,其餘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如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並經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據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上揭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之上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