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30號原告 謝萬達 被告 林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前,因不滿伊請求給付分擔有線電視費用,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將伊推倒伏地拖行約2公尺,又翻轉伊身體正面朝上,把伊雙腳往前胸壓,致伊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肘關節、右手背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上開傷害,則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傷害在佑民醫院就醫,支付之醫療費用至少為新臺幣2萬元;又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致身體多處受傷,身心嚴重受創,精神痛苦至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情之發生,係原告先打伊的。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些是事發之前的,並且還有原告本身洗腎之醫療費用收據,不是本次受傷害的,伊對此應無須給付。伊僅願意賠償原告受傷當日之醫療費用,無法提供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提出佑民醫院
診斷書為證(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3頁),而被告因毆打原告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僅辯稱係原告先打被告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其中,原告因醫療上述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100元,此有佑民醫院收據附卷可稽(見卷第36-62頁),核屬本件受傷醫療上所必要,此為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致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由被告予以賠償。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用支出(見卷第63-66頁),為原告洗腎之費用及第三人李○津之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被告僅因原告索取分擔有線電視費用,即對原告施以毆打行為,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原告精神自有受損,其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惟查,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二筆土地、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1,566,75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偶爾做零工,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卷第16-26頁)。本院斟酌被告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加害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成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5萬範圍內為正當,超出部分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3,1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合計5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