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而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55年台非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審理後而為協商判決,並於101年8月31日宣示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101年8月31日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
102年2月16日21時許,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故該案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1.01.30│本院101年度│101.8.31│本院101年度│101.8.31││││級毒品│││審訴字第2301││審訴字第2301│(聲請書記│││││││號││號│載為102年││││││││││2月27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102.02.16│本院102年度│102.9.3│本院102年度│102.9.3││││級毒品│││審訴字第1102││審訴字第1102││││││││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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