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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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頡(原名林隆陽)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尚頡(原名林隆陽,綽號「 龍哥 」)與 周俊亨 (綽號「 呆哥 」)、 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 (綽號「鐵絲」)、 吳天賜 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即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陳韋志、鄭有盛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47至54、55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鄭有盛於民國
102年8月20日向不知情之 康金蓮 ,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之12之鐵皮屋,作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對面之車庫,供作製毒之毒品半成品、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存放地點,周俊亨則主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時程,並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原料、化學試劑、反應裝置及烘乾設備等器具,陳韋志、楊昌延則負責出面領取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上開物品並將之存放在上開處所內,並依周俊亨之指示採購製毒所需酒精、丙酮等化學試劑,再由周俊亨在上址鐵皮屋內指揮林尚頡、楊昌延、吳天賜等人將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加上甲胺、二氯甲烷等溶劑攪拌放置12小時後,將混合物加熱至泥狀,在室溫或冰箱內冷卻,後再加入在臺灣採購之丙酮沖洗靜待其結晶,並放置在竹篩或玻璃結晶盤等器具上乾燥而接續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粉末(均未扣案,惟依鄭有盛、陳韋志、楊昌延等人販賣之重量計算已逾7公斤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或液體(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部分),並由陳韋志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監視器材,隨時留意上開場所四周狀況。其等製造完成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則由周俊亨將7公斤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交由與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另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之鄭有盛兜售,鄭有盛乃於103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價格,將上開該7公斤之第三級毒品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陳韋志、楊昌延則另私自留存上開製造完成其中部分以及後續另行製造完成後留存部分,先後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時、103年6月9日下午12時30分許共同販賣1公斤、0.5公斤與 連東發 (無證據證明林尚頡就販賣部分與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及鄭有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周俊亨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7
3號案件偵查中;陳韋志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科刑確定;楊昌延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鄭有盛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科刑確定),直至103年2月間某日,林尚頡因故與周俊亨發生爭執,乃與吳天賜一同退出上開製毒集團。嗣因周俊亨與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人又另起行起意於上開鐵皮屋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對陳韋志、楊昌延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3年7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所需之器材、原料等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同案被告陳韋志所製作之筆記本部分:按文書證據即書證,
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因此,文書如不涉及內容之真實者,固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倘係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即屬一般「供述證據」。從而,以帳冊內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本件扣案之筆記本,係由同案被告陳韋志所記載,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該筆記本為同案被告陳韋志於特定期間內逐日、逐筆之記載,顯係其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其於作成該筆記本之時,不可能預見日後該帳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其不實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該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尚無可採。
㈡除上開筆記本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尚頡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本院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190至1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與友人吳天賜曾在上開鐵皮屋與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等人一起工作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犯行,辯稱當時鄭有盛是找伊一起去做面膜,伊在鐵皮屋內是做面膜,並非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周俊亨(綽號「呆哥」)與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韋志、鄭有盛所有內含如附表編號47至54、55所示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鄭有盛於102年
8月20日向不知情之康金蓮,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號之12之鐵皮屋,作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提供其位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對面之車庫,供作製毒之毒品半成品、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存放地點,周俊亨則在鐵皮屋現場主導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時程,並自大陸地區進口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原料、化學試劑、反應裝置及烘乾設備等器具,陳韋志、楊昌延則負責出面領取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上開物品並將之存放在上開處所內,並依周俊亨之指示採購製毒所需酒精、丙酮等化學試劑,再由周俊亨在上址工廠內指揮其等將自大陸地區進口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毒品半成品、加上甲胺、二氯甲烷等溶劑攪拌放置12小時後,將混合物加熱至泥狀,在室溫或冰箱內冷卻,後再加入在臺灣採購之丙酮沖洗靜待其結晶,並放置在竹篩或玻璃結晶盤等器具上乾燥而接續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體及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或液體,並由陳韋志透過周俊亨所有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監視器材,隨時留意上開場所四周狀況。其等所製造完成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則由周俊亨將7公斤之粉末交由鄭有盛兜售,鄭有盛乃於
103年1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某處,以
175萬元價格,將上開該7公斤第三級毒品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陳韋志、楊昌延則另私自留存上開製造完成其中部分及後續另行製造完成部分先後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時、103年6月9日下午12時30分許共同販賣1公斤、0.5公斤與連東發等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於另案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陳韋志部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30至48頁、偵字第7510號卷一第384至391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101至106頁、聲羈字第134號卷第2至5頁、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5頁及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17頁反面、第136頁【本院調卷影印後另於右上角之頁數編碼】;楊昌延部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55至65頁、偵字第7510號卷二第60至65頁、聲羈字第135號卷第2至第4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6頁及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
117頁反面、第136頁;鄭有盛部分,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66至72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75至80、111至118頁、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6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117頁反面、第13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上開陳述內容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所述均屬實在而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88頁、第94頁反面、第97頁及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另有證人康金蓮、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 陳彥錦 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2頁),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陳韋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昌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鼎泰物流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27日、31日收據3紙、
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3月3日間採購物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紙、估價單2紙、便條紙3紙、三久玻璃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1紙、臺灣電力公司102年9月9日收據1紙、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鄭有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里區0000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6日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所檢附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7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扣案冰箱上採得指紋與該局檔存楊昌延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筆記本內頁影本、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4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245號、103年聲監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3年7月14日士院俊刑103和聲監可字第1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本院103年7月18日士院俊刑和更聲監可字第1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1日刑偵三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1日士檢 朝騰 103聲監404字第651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7510號卷二第29至114、135至143、156至162、
181至275頁、偵字第7510號卷一第18至38頁反面【本院調卷影印後另於右上角之頁數編碼】、他字第2313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63至67頁、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18至51頁反面、第62至88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卷第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各如附表「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存卷頁碼」欄所示,有該局10
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172至180頁、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89至93頁),而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所涉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科刑,鄭有盛未上訴而確定,陳韋志、楊昌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科刑,陳韋志未再上訴而確定,楊昌延現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2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先予認定。
㈡被告供稱:是經過鄭有盛介紹而認識陳韋志、楊昌延、周俊
亨等人,曾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間與友人吳天賜受周俊亨指示,從鄭有盛住處外倉庫分裝化學原料到小桶子內後搬運到上開鐵皮屋內,也有搬運設備至該鐵皮屋,製造用的原料是鄭有盛在大陸的朋友買的;之後因為與周俊亨發生口角爭執而與吳天賜一起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而不否認於該期間、同一處所,與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人共同以各該設備、器材及自大陸購買進口之化學原料擬製造某物品,是本案之爭執乃係被告透過鄭有盛介紹而參與之期間係10
2年8月間至103年2月間,或如被告所述係102年10月間至103年2月間?又被告與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及鄭有盛等人在上開鐵皮屋內係從事何行為,亦即被告在同一期間、同一地點以自大陸購買之化學原料所製造之物為何?⒈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供承在八里鐵皮屋工作之期間為102年
8月起至103年2月間止乙節(見偵字第1117號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楊昌延證述被告是從102年8月起做到103年1、2月,租了鐵皮屋後就開始製作毒品等語(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60、64、100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證人周俊亨證述被告是從102年7、8月做到農曆年過年後一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87頁),佐以證人鄭有盛於102年8月20日向證人康金蓮承租上開鐵皮屋供周俊亨等人製造毒品所用之情,是認被告前於偵查中與證人楊昌延、周俊亨相符之供述應為可採。證人楊昌延雖另證稱曾經全部休息一段時間沒做,大概就是102年9、10月那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其等既係共同謀議後由鄭有盛於10
2年8月20日向康金蓮承租鐵皮屋,並即開始製作毒品,縱中間曾有休息,然其後其等繼續製造之行為並且完成成品(被告因與周俊亨發生口角而離開之前已經完成第三級毒品之成品,詳後述),應認該次第三級毒品之製造行為從謀議至完成應係從102年8月間至103年2月間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於102年10月間始參與上開行為等詞,尚無從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鄭有盛找伊一起去做仿的面膜,現場由周
俊亨指揮云云,然被告亦自 陳伊 或鄭有盛均無製造面膜、化妝品之專業知識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鄭有盛已否認有找被告一起做面膜之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他字第3968號卷第101頁),證人陳韋志亦證稱被告與吳天賜從未問過為何做面膜會有臭味的問題,過程中也無任何可能被誤認為是做面膜等詞(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97、98頁)、證人周俊亨則證稱被告與陳韋志、楊昌延等人在鐵皮屋內之工作內容一樣,被告未曾質疑過鐵皮屋內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8頁),徵以上開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人對於另案被訴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均自白認罪之情,堪認並無被告辯稱鐵皮屋現場係從事製作仿造面膜一事,伊上開辯解,已非可採。又:
⑴互核證人楊昌延證述:現場鐵皮屋製毒工廠有完成2批毒品
,大家都稱呼該毒品為「喵喵」,外面的人也是這樣稱呼;成品是白色粉末,由周俊亨以袋子裝一裝帶走,被告只有在第1批時在場,沒有參與第2批,有聽過被告、周俊亨、吳天賜在聊天時提及「喵喵」;我在現場是負責拿原料給被告與吳天賜,他們會具體的說拿什麼東西給他們,原料包括甲苯、丙酮、二氯甲烷、甲胺等,被告沒有說拿多少重量,就是將塑膠桶裝的整桶直接搬過去;被告與吳天賜負責按比例混合原料,周俊亨會在旁邊看,並且告訴他們什麼原料要加多少,最後面洗成品是周俊亨負責,我是他們3人的助手,現場是由周俊亨指揮,他要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現場有聽過被告他們在聊天時說到這東西要怎麼用、容器裡面的原料要加熱或倒掉;製造現場會有很濃的臭味,所以有準備防毒面具;第2批只有周俊亨做,因為被告與吳天賜做出來的東西不好,與老闆有摩擦,所以只剩周俊亨做等情(他字第3968號卷第61、64、99至10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90至92、94至95頁反面),證人 陳韋志證 稱:稱呼被告叫「龍哥」,伊在現場負責買便當、在房間裡看監視器;現場製造毒品過程中會有很明顯的臭味,味道不好聞,伊很怕那個味道;原來接貨時,接貨單是寫化妝品的原料,但送到工廠打開看根本不是接貨單上寫的東西,在打開看的現場,被告與吳天賜、楊昌延、周俊亨都有看到到底原料是什麼;第1批毒品製作完成時,有1大包白色粉末,其他人也有看到,做好的成品是周俊亨拿去;在被警察查獲之前就知道是在做毒品等語(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及證人周俊亨證以:其綽號有「 小周 」、「 阿呆 」,也有人叫其「呆哥」,其與被告、陳韋志、楊昌延在前開鐵皮屋內一起製造毒品「喵喵」,被告與陳韋志、楊昌延之工作內容相同,工作過程中如果有什麼問題會跟其討論,他們會先告訴其,再由其去問老闆,原料沒有了會跟其說;鐵皮屋現場由其與鄭有盛指揮;有成功做出毒品,做出來後放到 鄭有盛租 的倉庫,在他家附近社區1樓,被告做了一陣子後就離開,大約在農曆過年後,被告離開前,鐵皮屋內已經有完成毒品成品,也是交給鄭有盛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8頁),被告確實在該鐵皮屋內與周俊亨、楊昌延等人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設備、原料,依周俊亨指示之混合原料比例、方式製造所稱「喵喵」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如製造過程中相關原料用罄則告知周俊亨,而在製造過程中,現場亦會有難聞之氣味,陳韋志則在現場負責依周俊亨指示接收原料等貨物及監看監視器畫面;且於被告於
103年農曆年後即103年2月間離開鐵皮屋製毒工廠前,業已完成1批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被告以伊認為鐵皮屋內是做面膜為辯,應僅係假藉如證人陳韋志所述相關製造毒品原料外包裝係記載化妝品原料以掩人耳目之詞,實則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在鐵皮屋現場內所分擔之工作,及伊對於現場製造過程中所生難聞氣味,以及在現場之周俊亨、楊昌延、陳韋志等人均知悉工廠內係製作毒品等情以觀,被告不僅無誤認係在製作面膜之可能,而顯然知悉鐵皮屋工廠內係在製造俗稱「喵喵」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⑵又證人陳韋志證稱:扣案之筆記本是伊在製毒工廠現場記帳
用的,筆記本上記載「龍哥」、「1/10、39021」、「電費39021」,及「8、9、10、11、12」是「龍哥」拿錢給我去繳納這些月份的電費錢,記載「龍」、「1/13、1萬」、「中300」、「晚540」、「早200」,「1萬」是「龍哥」先給我1萬元去付這個月早上、中午、晚上的吃飯錢,是全部工廠的伙食費,裡面的帳目有時是我自己怕忘記,自己先登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參以上開扣案筆記本確實記載如上內容, 益徵 被告對於於前開期間參與鐵皮屋內工廠之行為甚深,不僅依周俊亨指示從事製造過程行為,對於工廠內部費用支出等亦有涉入,被告辯稱沒有製造行為,伊認為只是在做面膜云云,顯不足採。
㈢依證人鄭有盛、陳韋志、楊昌延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確
認屬實且係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之內容,證人鄭有盛陳稱於102年8月以其名義承租上開鐵皮屋、102年12月起至翌年3月間並提供住處對面之小倉庫給周俊亨等人儲放製毒用化學原料,做好之毒品,周俊亨交給其可以以1公斤25至28萬元價格出售,其只需將成本1公斤20萬元拿給周俊亨即可,其可賺中間差價;103年1月時,周俊亨叫其去新莊被告住處那裡跟周俊亨拿製毒工廠做出來的成品,被告當時也在;其有拿到7公斤的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於103年1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里區○○路○○○○○○○○○○○○○○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交給周俊亨140萬元,其餘35萬元為其利潤等情(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69至70頁、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8頁),證人陳韋志則證以:伊跟楊昌延在製造第1批、第2批毒品過程中,趁周俊亨不注意時私底下刮一些成品下來,慢慢收集,前後賣過2次給連東發;10
2年8月20日至103年3月製造之毒品係周俊亨交給鄭有盛去賣,伊先後分得16萬元、15萬元等詞(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41、45、46頁、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15頁)、證人楊昌延所證:周俊亨在3、4月做完後還有一部分成品濕濕的沒有乾,所以等它乾了之後將它留下來,又拿一些廢料出來洗丙酮,先後在103年5月中旬某日、103年6月9日賣給連東發即「冬瓜」500公克10幾萬元,之後又陸續做,約2個星期後又賣給連東發500公克;102年8月20日至103年3月製造之毒品係周俊亨交給鄭有盛去賣,先後分得16萬元、15萬元;103年5月中旬某日、103年6月9日賣給連東發
2次,都由陳韋志聯繫等語(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59、60頁、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15頁反面),及卷附陳韋志與連東發於103年6月9日上午10時44分、中午12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他字第2313號卷第9頁),亦即於被告參與該鐵皮屋內製毒工廠之製造毒品期間,確實業已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既遂,數量部分依周俊亨交付鄭有盛出售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之7公斤及陳韋志、楊昌延私下刮取連同後續留存而出售予連東發2次各1公斤、0.5公斤部分,應已逾7公斤以上。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與周俊亨等人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依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15、16、17所示之器具均亦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欄所載鑑定結果可憑,且同案被告陳韋志亦供稱上開器具、物品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見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毒品成分亦應併予補充。
㈤對於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
人於為警查獲時,並未立即供出被告參與行為,反而係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提醒要說實話才可減刑時,才供出被告參與製毒行為等詞。惟本件為警查獲係因警接獲線報有關鄭有盛、陳韋志等人販賣毒品,而聲請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
7月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而被告早於103年2月間已離開該鐵皮屋製毒工廠,業如前所述,是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人僅針對為警查獲該時扣案之毒品、參與之共犯為供述,亦符常情;況如同案被告等人係欲設詞誣指被告,又何以均一致指出被告於103年農曆年後之2月間已經與吳天賜一起離開鐵皮屋,是從其等及證人周俊亨就被告參與之期間、行為均為大致相符之供述以觀,難認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未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供出被告亦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乙節,有何虛偽不實之情,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陳韋志於辯護人詰問時先確認被告有拿錢給伊去繳電費
,而與上開檢察官就伊所記載之筆記本內容為相同之證述,惟於辯護人詰問係何時拿錢給伊?工廠電費是否由鄭有盛把錢拿給伊去繳時又改稱忘記了,只知道綽號叫「龍哥」,不知是否為在庭被告,都是鄭有盛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反面、第103頁),然證人陳韋志證稱裡面的帳目是因為伊害怕忘記,自己先登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亦即該內容係伊依當時發生狀況於記憶猶新之際所載,自與當時實際狀況較為相符而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況揆諸該筆記本內容除載有「龍哥」、「龍」外,亦有「賜」、「鐵」之文字記載(見偵字第7510號卷一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1至22頁),此亦與證人鄭有盛自陳其綽號為「鐵絲」乙節(見他字第3968號卷第96頁),及證人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人均一致證述現場另有吳天賜之人之綽號、姓名不謀而合,更徵現場參與之人包括被告、吳天賜等均明確參與鐵皮屋工廠現場之相關行為,包括費用支出等。再依證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過被告,但不知道是不是他,沒注意那麼多,事情也已經很久了;筆記本上記的「龍哥」是否為被告,因時間蠻久,後來也沒見面,當時被告髮型也不是現在這樣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核以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吳天賜、周俊亨之照片予陳韋志辨識時,伊立即指出各該照片即為「 阿龍 」、「 阿賜 」、「呆哥」等(見偵字第8787號卷一第103頁),顯見證人陳韋志僅係因時間久遠,且被告髮型有所不同,而不願明確指認被告。是縱證人陳韋志另證述鄭有盛有拿錢給伊乙節,亦不足以排除伊於案發時依實際狀況所為「龍哥」、「龍」等之記載係指被告乙節之可信,辯護人指證人陳韋志前後供述不一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周俊亨前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因逃匿而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其後始通緝到案而現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案件偵查中,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就其參與本案之行為僅泛指幫忙倒水、買東西、之後看新聞才知道是毒品,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是在做毒品、不知道是何人找他們來工廠、其是接收訊息後才去跟他們講、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鐵皮屋內製造毒品云云,或對本院所訊問之問題表示不答或 沈默 未答(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然其亦坦承「(問:是否知道他們的工作內容為何?)內容跟陳韋志、楊昌延他們一樣」、「(問:有無與被告及吳天賜、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人一起在新北市○里區○○○00號之12之鐵皮屋製造毒品?)有」、「(問:你稱你們在鐵皮屋裡做毒品,有無成功做出來過?)有」、「(問:何時成功做出毒品?數量為何?如何處理?)忘記什麼時候做出來的,是工作這段期間的中間才做出來」、「(問:做出來幾次?做好後如何處理?)做出來蠻多次,之後放到倉庫去,倉庫是鄭有盛租賃的,在他家附近社區1樓」、「(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做出來的毒品是交給鄭有盛去處理?)對」、「(問:你稱被告在鐵皮屋工作期間,只做到一半就離開,是否記得被告何時離開?)農曆過年後」、「(問:被告離開前,你們在鐵皮屋裡做的毒品有無成功過?)有」、「(問:被告在鐵皮屋工作期間,你們所做成毒品如何處理?)就放到倉庫去,一樣交給鄭有盛」、「(問:你剛稱被告在鐵皮屋裡做的工作內容與陳韋志、楊昌延一樣,他們彼此之間或跟你有無討論如何做這些工作內容?)不清楚。(後改稱)有跟我接收的訊息討論之後,有什麼問題會先接收訊息再討論」、「(問:他們問過你什麼問題?)很多」、「(問:就你所記得,有哪些問題?)他們大部分都是問我東西沒有了,要怎麼處理、「(問:是否指原料?)是」、「(問:你們這麼多人在鐵皮屋工作,何人負責指揮鐵皮屋內的事情?)鄭有盛跟我」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而與如上㈠之論述即證人陳韋志、楊昌延及鄭有盛於另案中所為自白之情及另案判決之認定均相符合。證人周俊亨既於鐵皮屋現場製毒工廠指揮在場之人,並於被告與楊昌延、陳韋志等人有問題時相互討論,解決原料缺乏之問題等,其自然對於被告實際參與製造毒品行為知之甚詳,是證人周俊亨上開沈默不答或稱不知被告是否知道現場在製造毒品、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在製造毒品等語顯係因自身所涉案件仍於偵查中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期
間,與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等人共同謀議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於鄭有盛自102年8月20日起所承租上開鐵皮屋製造完成而既遂,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行為,是被告所犯究係製造,或另有販賣犯行,自應均有相關證據相佐始可認定,是本件周俊亨將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交付鄭有盛販賣,及陳韋志、楊昌延私下留取而另行販賣部分,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販賣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附此說明。被告辯稱係應鄭有盛之邀共同以鄭有盛自大陸購買之化學原料製造面膜等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規定。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7公斤以上,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俊亨、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吳天賜等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亦難謂素行端正,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錢財,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竟製造第三級毒品以供他人販賣,顯然漠視製造上開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而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危害,復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誠摯悔改,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現有正職工作,及其家中仍有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或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供取樣化驗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周俊亨、陳韋志
、楊昌延等人共同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扣案,且屬共同正犯周俊亨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韋志、楊昌延、鄭有盛分別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7至54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陳韋志所有供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55、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亦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鄭有盛所有,供共
同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58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追徵價額問題,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陳紹瑜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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