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NYCALL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池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雇於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後,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因而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於招攬男客後,撥打上開電話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後,再將所收取之報酬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由該名男子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召女子分得2,50
0元,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再給付報酬予甲○○以牟利。嗣於民國105年3月7日14時30分許,甲○○接獲通知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安金玲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花鄉汽車旅館,與男客 李哲輝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後,為臨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ANYCALL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另扣得安金玲所有為本件性交易所得之現金3,5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安金玲、李哲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使用之ANYCALL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受僱經營該應召站、綽號「大哥」之男子,而擔任負責載送應召站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以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竟以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所犯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ANYCALL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所提供,且供本件被告與共犯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縱非被告所有,仍本於共同犯罪行為,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載送應召女子安金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考量該車並非專供載送應召女子所用,且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為避免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3,500元,雖係屬證人安金玲本次從事性交易而取得之性交易所得,但證人安金玲尚未交付將其中應分配予應召業者站之款項交付,即遭員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安金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該等款項尚非屬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屬證人安金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沒入之物,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就該扣案現金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末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證人
安金玲所有,並持以與朋友、家人聯絡之用等節,亦經證人安金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足認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為被告所有,且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