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8號聲請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7/45)、國安段188地號(應有部分7/45)、幸福段1169地號(應有部分465/10,000)及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7)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988,969元。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初查以其涉有不實列報捐贈扣除額情事,按該等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核定798,235元後,復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改按實際取得成本更正為997,794元,致虛列土地捐贈扣除額3,991,175元(列報數4,988,969元-核認數997,794元),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469,839元、綜合所得淨額9,597,550元,扣除前次補徵稅額1,552,162元,核定應退稅額79,82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472,339元處1倍之罰鍰計1,472,339元。聲請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據此判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所為駁回之裁定,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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